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196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審易字第19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審易字第196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名林紋竹
之3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47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檢察官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拾日內補正被告之確實姓名、性別、年齡、職業、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理由
一、按提起公訴,應由檢察官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書為之,且應應記載: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二、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又此等記載事項應為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法定必要程式,且其有關被告個人資訊之記載,自應使法院得以由起訴書明確得知其欲追訴處罰之對象,始符上開規定。倘由其所指之被告姓名、性別、年齡、住居所等資訊,於戶籍管理機關之資料中並不存在,由檢察官起訴送交本院之卷宗內,檢察官偵查過程中所傳喚之相關人等之記載,亦無從確認檢察官提起公訴所指之被告究竟為相關程序中之何人,自難謂檢察官已善盡特定被告之責任,其起訴程式尚有未合。
二、經查,本件起訴書上所載被告姓名為:甲○○(原名林紋竹);性別為:女;年齡為: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所為臺北縣土城市○○路○段○○○巷○○號12樓之3;身份證統一編號為:Z000000000。然經以法務部戶役政資料輸入起訴書所載身份證字號查詢結果,戶政機關並無此等身份證字號之年籍資料。而以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被告姓名:甲○○,佐以所載出生年月日:65年9月17日查詢結果,亦僅有一名姓名、出生年月日相符之男性資料,但該名男性之資料中所載身份證統一編號為:Z000000000號,住所為臺北縣板橋市○○路安樂巷34號9樓等情,又與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被告身份證字號、性別、住居所不符。而遍查全部偵查卷宗,檢察官於歷次訊問程序中,甚而本件警察機關歷次所傳喚之相關被告、證人,亦無年籍資料與起訴書所載之被告年籍資料相符者。由是以觀,起訴書所載之被告,於偵查中從未到場接受檢察官訊問,亦無警訊筆錄可資辨別被告身份。從而,本件自難由起訴書、相關卷證明瞭檢察官起訴所指之被告究為何人?本件起訴程式顯有欠缺,然其欠缺並非不得由檢察官再補充敘明而為補正,爰依法裁定檢察官應於10日內補正此項欠缺,以利審理。
中華民國98年12月2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沛雷(不得抗告)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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