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審簡上字第3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簡上字第300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內湖簡易庭中華民國98年11月19日98年度湖簡字第78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316
2號),提起上訴,暨檢察官併案審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8139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係以收受他人之銀行或郵局帳戶,供不法之使用,且雖預見提供存摺、提款卡等帳戶資料予不熟識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不詳犯罪集團實施詐欺犯罪,竟仍基於縱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於民國98年8月17日,在臺北縣三重市○○街某便利商店,交付其所有華南商業銀行石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一)於98年8月17日晚間8時19分許,以電話佯稱為MOMO購物臺會計人員向丙○○詐稱其因扣錯款項,花旗銀行將主動聯絡云云,旋於同日晚間8時28分許,有自稱花旗銀行人員來電稱因款項扣錯需其至提款機查詢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晚間9時18分許起迄翌日凌晨0時53分許陸續匯出款項,其中分別於同年月18日凌晨0時38分許、0時5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9,987元、39,000元至甲○○前揭帳戶;(二)於98年8月17日21時2分至53分許,先佯稱係雅虎奇摩服務人員,並向乙○○詐稱其之前在雅虎奇摩網站購物之消費金額遭內部員工誤設為分期付款,需透過銀行取消,復再以電話佯稱係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人員,要求乙○○儘速轉帳至其指定帳戶內,否則帳戶將遭凍結云云,使乙○○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同日21時53分許,提領其帳戶內之3萬5,000元,再以自動存款機存款之方式,存款3萬4,000元至甲○○上開帳戶內(1,000元因存款機無法辨識而無法存入)。嗣因丙○○於匯款後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乙○○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偵查卷第13162號第18至20頁、北檢偵查卷第25800號第14頁),復有丙○○所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98年8月25日中信銀字第09822271210359號函附乙○○之帳戶交易明細、華南商業銀行石牌分行98年9月2日(98)華石存字第980192號函檢送之被告系爭帳戶開戶之基本資料及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等資料附卷可稽(偵查卷第13162號第9至17頁、第26頁、北檢偵查卷第25800號第38頁)。綜上,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對詐欺正犯提供帳戶資以助力,但並未參與詐欺犯罪行為之實行,應屬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詐得前揭被害人等之財物,係一行為而觸犯2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以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之一罪論斷。另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相同效力)意旨雖未敘及被告幫助該詐欺集團之成員,詐欺被害人乙○○部分,然此部分犯行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認定有罪之犯行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三、原審認定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及證據明確,因而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惟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之被告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坦承犯行,且已依本院諭知之條件分別賠償被害人部分損失,此有被告郵政匯款執據2紙在卷可憑,認其犯後尚稱良好。另被告前於9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併緩刑3年,若再嗣經本案判決有期徒刑確定,將致上開案件有遭撤銷緩刑之可能,本院慮及被告上開案件與本案之犯罪時間均於98年間,時間接近,且罪質不同,難認被告對於刑罰之認知與適應性薄弱,況本案被告係因求職遭誆稱需交付帳戶以便入薪,而被告年僅21,或因年輕識淺、社會經驗不足,一時失慮而致罹刑典,與一般故意申辦帳戶轉賣情形之惡性程度相較為輕,若本件處以有期徒刑致其前案遭撤銷緩刑,連同本案相繼接受有期徒刑之執行,恐將致生罪刑不相當而與一般人民法律情感未合之情形,不符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原審判決時未及審酌前情及移送併辦部分,據以對被告論罪科刑,尚難認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且有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幫助他人犯罪,致使真正犯罪者難以被查獲,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甚鉅,致被害人遭受財產損失,犯行自非可取,惟被告僅提供帳戶,尚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且非實際實施詐欺取財之人,情節顯較輕微,並參酌上開情形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曾勁元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2月1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洪英花
法官雷雯華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99年2月1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