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中交簡字第2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中交簡字第2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中交簡字第218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麗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24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麗珍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麗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飲酒後騎乘機車上路,而於行進間因不勝酒力,致與案外人 陳少玲 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擦撞,被告因此人車倒地受傷,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發現被告上揭酒後駕車之犯行,並經警對被告進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1.09毫克,加以被告前於96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速偵字第451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7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臺中簡易庭以97年度中交簡字第1198號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之素行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詎被告竟仍不知警惕,復犯本案相同類型之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惡性非輕,惟斟酌品行、智識程度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79條第2項規定,可知該易服社會勞動乃係屬執行檢察官之權限,是本件自無須再於主文中另諭知易服社會勞動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1月23日
交通法庭法官胡芷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沈慧玲中華民國99年11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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