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判字第5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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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聲判字第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判字第55號聲請人富晶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謝宗穎 律師被告乙○○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中華民國98年7月29日以98年度偵續一字第34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向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聲請再議,復經該署於98年8月27日以98年度上聲議字第5203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人不服,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原告訴、聲請再議及聲請交付審判意旨:
(一)告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自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起至九十六年六月八日止,受僱聲請人即告訴人富晶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晶公司),於擔任業務經理期間,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不詳時間、地點,偽造附表所示之不實單據後,在聲請人位於臺北縣○○鎮○○○路○段○○○號二十八樓之公司內,持向聲請人申領附表所列九十五年五月十日至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間之差旅費,共計人民幣一千零三十五點七元,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聲請再議及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1.聲請人公司雖有主管費用報銷會議,惟九十六年二月之後即未再召開,且董事長在上開會議中僅詢問大項費用之合理性,不會細問個別單據之內容,是故,縱然聲請人公司已經核准被告報帳,亦係聲請人公司審核是否疏漏,被告既坦承有收集不實發票,將之登載於請領差旅費之申請書上,向聲請人公司請款,即應負偽造文書、詐欺等罪責。2.被告係明知聲請人公司會開會討論、審核員工差旅費,方以不實發票、單據,向聲請人公司申領款項,原處分反以聲請人公司有召開前揭審核會議為由,推論被告確有出差事實,無詐欺之不法意圖,顯然有違經驗及論理法則。3.縱認被告在出差期間有搭乘計程車往返之必要,然被告就該次往返以外之其他不實旅程申報差旅費,即已構成詐欺。4.原處分認為聲請人公司既規定得以支出證明單代替單據核銷,則被告捨此不由,而仍以單據報帳,應無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其推論亦有違經驗法則。5.被告以不實單據申請差旅費,縱非偽造文書,亦應構成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云云。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之案件,固得為必要之調查,然所調查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必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規定混淆不清,亦有違交付審判僅在制衡檢察機關濫權不起訴處分之立法意旨,此有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一百十八點、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第一次庭長會議法律問題研究會研討結論可資參照。
三、本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發交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偵查,核閱案卷,並傳喚聲請人公司代表人甲○○、被告、證人 林司師 等人調查結果,認:(一)證人即聲請人董事長室特助 李姣儀 證稱:被告要請差旅費時會預借差旅費,回來再檢具核銷,伊等會根據所有的請款包含差旅費開會,出差後老闆會要求出差的人報告出差的情形,還有差旅費花到什麼地方去,老闆根據出差者的報告,若認為合理就會批可,公司規定若事後找不到單據,可以用支出證明單來請款等語,證人即聲請人之代表人甲○○自承:富晶公司確有開會討論核銷差旅費一事,伊有在相關差旅費申報單上覆核,且相關會計、出納及核決者皆有覆核,公司有一個審查差旅費的開會流程等語,足證聲請人確有開會討論公司內部包含被告差旅費之各項費用,並要求欲核銷費用之員工應在會議中提出申請並說明,差旅費亦需經開會審核,確認合理始予核銷,而被告申報之差旅費業經公司依相關流程開會審核,參酌聲請人於聲請再議狀內亦自承:主管費用報銷會議上,董事長亦僅就費用大項目之合理性為詢問,不會細問單據實際內容等語,足見被告聲請差旅費,應均有出差事實;(二)聲請人雖指稱:被告申報差旅費所附之單據,其中計程車資發票有連號情形,發票日期與出差日期不符、以油料發票申報包車費用、以快遞收據申報買秤費用等情,認被告申報差旅費所檢附之上開單據不實,惟證人即聲請人管理部門兼法務主管 林司師證 稱:在大陸搭計程車時,計程車司機開始按錶計費,下車時再按錶會列印出發票,如下車時乘客不拿發票,司機會讓發票列印,待有客戶需要發票就會撕下來交給客戶,不會去分辨給了幾張,所以連號的發票應該是最後一張才是真正消費,其他都是虛假等語,是聲請人亦未否認被告所申報之車號發票最後一張為真,是若被告所申報之連號發票之最後一張即回程發票為真,足認被告確有因上開出差行程需搭乘計程車出差及回來之必要,雖其他之計程車發票非當時搭車之費用,惟被告稱有時因原有的發票遺失,遂以現有的發票申報,即非不可能,被告既有出差之事實,其以單據、發票申報出差費,縱無法每筆單據均係核實,亦難認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三)證人即聲請人前任總經理 趙伯寅 證稱:伊大陸出差回來,再整理所有收到的發票,按照發票上的金額回想行程填寫差旅申報單並將發票貼在申報單上,有時也會疏忽把日期和發票誤植,如果沒有發票就只要在支出證明單上寫金額、理由,再由主管簽名即可申報等語,是依聲請人公司規定,可以支出證明單取代單據核銷,苟被告真有詐取差旅費之不法意圖,實無捨該途以填上鉅額詐騙差費而不為之理,是被告對附表所示之各項單據取得緣由之辯解,應非虛妄,益見被告無不法所有或利益之意圖;(四)有權制作之人,雖為內容不實之登載,尚不構成偽造私文書,被告粘貼發票填寫之差旅費申報單,係有權制作之人製作之私文書,其所為尚與偽造文書之要件不合,因認被告罪嫌不足,而於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以九十八年度偵續一字第三四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向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聲請再議,經該署檢察長核閱結果,仍認原不起訴處分並無不當,並補充:被告所提出之計程車資發票有連號、發票日期與出差日期不符、以油料發票申報包車費用、以快遞收據申報買秤費用等異常情形,應屬不實,惟被告應無不法意圖,已見前述,尚難僅因其無法對每筆單據作合理解釋,而認其有詐欺犯行等語,而於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以九十八年度上聲議字第五二0三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確定,上開偵查及再議經過,業經本院調取相關卷證核閱屬實,並有上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各一份在卷可考。
四、本院查:
(一)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係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要件,是故,詐欺罪之行為人在主觀上必須具有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始足當之,經查,被告往例出差均係預借出差費,待出差回來後再檢據核銷,並在開會時向聲請人公司董事長甲○○報告出差情形及差旅費之使用情況,由甲○○就總額審核後核可報銷,相關會計、出納及核決者並均有覆核等情,除經被告 陳明 在卷以外,並經證人甲○○、聲請人公司之前任總經理趙伯寅、法務主管林司師、董事長室特助李姣儀分別於檢察事務官偵查中證述在卷,顯然上開審查會議,除具有由總額審查出差費之合理性以外,並寓有體恤員工出差後,因遺失、忘記或誤植等因素,致單據不齊或錯誤,不便請領差旅費之權宜用意在內,此觀證人趙伯寅於檢察事務官偵查中亦證稱:伊去大陸出差回來,再整理所有收到的發票,按照發票上的金額回想行程填寫差旅申報單並將發票貼在申報單上,有時也會疏忽把日期和發票誤植,如果沒有發票就只要在支出證明單上寫金額、理由,再由主管簽名即可申報等語益明。再者,被告確有出差大陸之事實,為證人甲○○所不否認,按出差往往需要交通費、文具費等雜支,此係一般常識,而由證人李姣儀所述可知,被告在開會時非僅單純向證人甲○○報告其使用之差旅費總額,且需具體報告出差情形及差旅費之用途(偵續卷第一三二頁),被告請款之差旅費申報單上亦確實有分項填寫各筆差旅費之日期及摘要說明,並黏附發票(他字卷第四十三頁以下),即由被告請領出差費所附約百餘張之發票而言(他字卷第七頁至第二十八頁),對照聲請人指述,亦僅有附表所示之十三張發票可能不實而已,換言之,有九成以上之發票並無問題,由上開事證,自可肯認被告在出差途中,確有使用出差費之必要,且其使用之出差費總額亦在合理範圍,否則甲○○當無許可被告核銷之理,是故,被告既有實際支出,則其請領差旅費,即難謂有詐欺之不法意圖,依上說明,被告所為,尚難以詐欺罪相繩。
(二)次按,「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為必要,如果行為人對於此種文書,本有制作之權,縱令其不應制作而制作,亦無偽造之可言」,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五四五八號判例可供參照,查本件被告以自己名義填寫之差旅費申報單,本即為其在業務上有權製作之文書,而申報單上所附之發票亦均係真正等情,為聲請人所不爭,依上說明,被告所為,自與偽造文書有間甚明。
(三)再按,刑法第二百十五條從事業務者登載不實罪,係以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為構成要件,故如從事業務者雖製作不實文書,然未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時,仍不能令其負前述罪責。經查,被告請領差旅費所提出之發票,雖有計程車資發票連號、發票日期與出差日期不符、以油料發票申報包車費用、以快遞收據申報買秤費用等異常情形,惟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辯稱:有時搭車沒有拿發票或是發票掉了,會使用計程車多給的發票去補,計程車發票連號確實都有這些出差行程,有些可能是誤植,有些是因伊搭計程車先至客戶處取貨,再至展場,而計程車司機怕收不到錢,所以會分段分費,也就分次開立發票,搭不同車號計程車的時間過短,是因為大陸地區有分關內和關外,營業地點有限制,故遇有出關情形,就須換搭計程車,就有不同車號發票,買秤用快遞收據報支是因快遞代收貨款,故收據有兩張,一張是秤的錢,一張是快遞費,包車費用以油料的單據報支是因向非租賃公司包車,所以沒有包車的單據,而由業者提供油料發票等語,衡諸被告請領差旅費所附之發票有百餘張之多,難免有疏漏之處,所辯應合於常情,而證人 林司獅 證稱:「在大陸,上計程車他們會開始按表計費,下車時再按表就會有發票印出,下車時若客戶不用發票,司機會一直讓發票列印,等有客戶需要發票,司機就會把發票全部撕下來交給客戶,而不會分辨給了幾張」等語,證人趙伯寅證稱:「有的計程車只會給一張發票,不嚴謹的就會連同之前客人的發票一起給」等語(偵續一卷第二十二頁),亦可佐證被告此部分所辯屬實,是則,被告請領差旅費所附之發票,縱有部分異狀,以本件異常之發票僅有十三張,數量甚少,且金額不過一千零三十五點七元人民幣(約新臺幣五千餘元),又係數次之出差行程而言,實難憑此推論被告在差旅費申報單上舉述之出差行程,實際上並無出差情事,係屬謊報,是故,被告所為,亦難以前述從事業務者登載不實罪相繩。
(四)至聲請人雖指稱略以:公司雖有主管費用報銷會議,惟九十六年二月之後即未再召開,且董事長在上開會議中僅詢問大項費用之合理性,不會細問個別單據之內容,是故,縱然聲請人公司已經核准被告報帳,亦係聲請人公司審核是否疏漏而已,原處分反以聲請人公司有召開前揭審核會議為由,推論被告確有出差事實,無詐欺之不法意圖,顯然有違經驗及論理法則,再者,縱認被告在出差期間有搭乘計程車往返之必要,然被告就該次往返以外之其他不實旅程申報差旅費,仍應構成詐欺,而被告以不實單據申請差旅費,縱非偽造文書,亦應構成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罪云云。惟查,本件綜合相關事證,應認被告確有相關之出差事實,而不能僅憑所附之少量發票異常,即推論被告所申報之出差旅程不實等情,已見前述,非僅以聲請人公司已經核准被告銷帳一節,推論被告確有出差事實而已,且查,依證人李姣儀所述,被告在開會時非僅單純向證人甲○○報告其使用之差旅費總額而已,且係具體報告出差情形及差旅費之用途,被告請款之差旅費申報單上亦確實有分項填寫各筆差旅費之日期及摘要說明,此亦如前述,是則,聲請人所稱:證人甲○○在開會時不會細問個別單據的內容云云,至多亦僅係甲○○未在開會時逐筆核對發票而已,反而證人甲○○並未質疑被告在開會時所陳述之出差旅程,益徵被告所述之出差旅程,合於常情,確有其事,準此,既然無法證明被告之出差旅程不實,則其縱然以其他發票代替應有之發票報帳,亦不能遽認其係故意以不實之差旅行程申報出差費,至多僅在會計審核時以單據不符為由剔除,或在事後追回已領之差旅費而已,何況被告請領數次行程之差旅費,前後所附發票達百餘張之多,即便有十餘張發票可疑,亦難謂有悖情理,單憑此節,實難推論被告係惡意詐領差旅費甚明,聲請人所述,不足採取。
(五)綜上,原偵查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為由,分別為不起訴處分或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自應予以維持。聲請意旨以原處分認事用法諸多違誤,被告係故意以不實發票,向聲請人公司詐領出差費為由,聲請交付審判,揆諸上述說明,並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1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黃雅君
法官孫萍萍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范煥堂中華民國99年2月11日附表:
┌──┬──────┬───────┬─────────┐│編號│申報日期│金額(人民幣)│不實單據名稱│├──┼──────┼───────┼─────────┤│1│95年5月10日│23.30元│連號計程車資發票││││38.90元││├──┼──────┼───────┼─────────┤│2│95年6月2日│77.30元│連號計程車資發票││││56.30元││├──┼──────┼───────┼─────────┤│3│95年6月8日│36.50元│連號計程車資發票││││49.70元││├──┼──────┼───────┼─────────┤│4│95年6月25日│24.50元│連號計程車資發票││││42.50元││├──┼──────┼───────┼─────────┤│5│95年6月29日│12.50元│連號計程車資發票││││37.10元││├──┼──────┼───────┼─────────┤│6│95年7月11日│34.70元│連號計程車資發票││││33.50元││├──┼──────┼───────┼─────────┤│7│95年8月1日│21.50元│連號計程車資發票││││26.90元││├──┼──────┼───────┼─────────┤│8│95年8月10日│14.10元│相隔時間過短之計程││││44.30元│車資發票│├──┼──────┼───────┼─────────┤│9│95年10月13日│73.70元│發票日期與出差日期│││││不符│├──┼──────┼───────┼─────────┤│10│95年11月9日│16.00元│發票日期與出差日期│││││不符│├──┼──────┼───────┼─────────┤│11│96年2月1日│130元│以油料發票申報包車│││││且日期不符│├──┼──────┼───────┼─────────┤│12│96年3月22日│188元│以快遞收據申報購買│││││秤的實驗樣機│├──┼──────┼───────┼─────────┤│13│96年3月27日│28.10元│連號計程車資發票││││26.30元││├──┼──────┼───────┼─────────┤││合計│1035.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