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重訴字第1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重訴字第100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林明珠 律師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陳佳瑤 律師複代理人 李育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92年重附民字第22號),本院於民國99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或同額之華南商業銀行中華路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為原告供擔保,或將上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7月底某日,教唆訴外人 王齡毅 傷害原告,王齡毅乃於90年8月7日下午6時10分許,在原告位於臺北縣淡水鎮番子田124號停車場,對準原告所開車輛連開4槍,其中1槍子彈穿透車門,彈頭射入原告左大腿,並穿透大腿骨,直至鼠蹊表皮下方始行停止,致原告受有左側股骨槍傷之傷害,且於治療時,因投以高劑量抗生素,致引起消化系統經常性腹瀉之副作用。原告因上開事件,生活時常處於恐懼之中,並求助於精神科醫師治療,精神上之痛苦實非筆墨得以形容,而被告為造意人,應與王齡毅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為此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
1項,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原告以華南商業銀行中華路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接觸者複雜,糾紛難免,其受有槍傷,不能斷言與被告有關,原告復未能證明被告有教唆傷害之事實,而刑事案件中之證人王齡毅供述前後矛盾,與事實不符,不可採信。原告不向王齡毅求償,反對被告為請求,實有違經驗法則,而其所述精神上之重大痛苦,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請求金額實屬過高,甚至連家人部分一併請求,顯無所據。至被告所涉刑案,業經被告提起再審及非常上訴,仍可能撤銷原確定判決,是刑事判決就犯罪事實所為認定,並非確定之事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更㈠字第620號刑事判決犯罪事實欄就被告所涉犯罪事實有如下之認定:「......(乙○○)乃對甲○○心生不滿,遂於90年7月底某日,在臺北市○○路和欣客運公司2樓辦公室內,明知以槍傷人,將致人重傷,竟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與王齡毅、 洪順益 基於致人體重傷害之犯意聯絡,共同謀議由王齡毅槍傷甲○○,洪順益並在一旁告訴王齡毅:『事成後老闆(即乙○○)會給你一筆錢』等語,3人謀議既定,乙○○於90年8月初某日下午3時許,駕其黑色賓士S320自用小客車載乘王齡毅前往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統聯公司勘查甲○○特徵及所駕駛車輛車型與車號。隔兩日後之下午4時許,王齡毅即騎乘乙○○提供車號不詳之機車前往上開統聯公司,並沿路尾隨甲○○所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小客車,而查知甲○○位於臺北縣淡水鎮番子田124號之住處,接連二日,王齡毅均以相同方式觀察甲○○生活作息,事後並向洪順益回報勘查之情形。至同年8月6日晚上9、10時許,乙○○通知王齡毅至臺北市○○路如皇客運公司2樓辦公室內,王齡毅抵達後,乙○○告知置放於辦公桌上塑膠袋內之槍枝,並要王齡毅翌日即前往槍傷甲○○,王齡毅自塑膠袋內取出槍枝,確認內有子彈,始發現該槍彈即係之前其為洪順益所代購之南斯拉夫ZASTAVAARMS廠製造之ZCZ-99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1支及制式子彈,隨即離去,斯時起,乙○○、王齡毅及洪順益乃共同未經許可持有上開手槍及子彈。翌(7)日下午4時許,王齡毅戴上其所有之帽子、口罩、手套,以便掩飾身分,並持該槍、彈前往臺北縣淡水鎮番子田124號前埋伏。至同日下午6許時,見甲○○返家後,遂持槍朝甲○○所駕駛之Z5—7667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座旁車門下方連開3槍,其中1槍擊中甲○○左側股骨,致甲○○受有左側股骨槍傷之普通傷害,另1槍則向後車門擊發(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甲○○經附近住戶及時送醫急救,其左腿之機能始未毀敗而重傷未遂。」上開判決經被告提起上訴後,業經最高法院以該院98年度臺上字第7373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更㈠字第620號刑事判決(本院卷二第48-62頁)、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7373號刑事判決(本院卷二第110-113頁)。
四、原告主張被告有前揭教唆 王毅齡 槍傷原告之事實,固為被告所否認,惟查:
㈠按法官為闡明訴訟關係,得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行簡化爭
點程序認為適當時,得命當事人就雙方主張之爭點,或其他有利於訴訟終結之事項,為簡化之協議,並共同向法院 陳明 。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準用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間以合意就特定訴訟標的所為關於如何確定事實,或以何種方法確定事實之證據方法,謂之「證據契約」。此一證據契約,於訴訟程序中成立者,即為前揭法條規定所稱就「爭點或其他有利於訴訟終結之事項」所為之爭點簡化協議;於保全程序中所為者,則屬民事訴訟法第376條之1所規定「就事實、證據或其他事項成立協議」。基於辯論主義、當事人就事實認定之處分權限(民事訴訟法第279條規定參照),除有顯失公平情形者外,應承認此一契約之效力,法院並應受拘束於當事人就該事證之處分(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805號判例意旨參照),此亦為學說所是認( 沈冠伶 ,訴訟權保障與裁判外紛爭處理,2006年4月初版第1刷,第307-309頁、第318頁)。
㈡本件兩造於訴訟繫屬後,分別於98年1月17日、2月13日提
出書狀,陳明同意成立訴訟上契約,以本案刑事判決確定之結果,作為本件侵權行為事實有無之認定基礎(本院卷二第
75、83頁),上開刑事判決所為事實認定,亦無從認定有何顯失公平情事,依上開說明,前揭三刑事確定判決所認定之被告犯罪事實,應為兩造行爭點簡化協議後所確認之事實,兩造及本院均應受此訴訟上證據契約之拘束,不得為相反之認定。
㈢至被告雖辯稱:已就上開刑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及聲請最高
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事實於刑事訴訟程序仍屬未確定狀態云云。惟所謂刑事判決確定之事實,依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及簡化訴訟、有效率解決紛爭之協議目的,當係指於刑事訴訟程序已無法再循正常之上訴途徑救濟,形式上已確定之判決中所認定之事實,至當事人另循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就刑事確定判決聲明不服者,當不與之。否則受不利認定之一造當事人,若隨時以各種形式上之理由聲請再審,或聲請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均得解為刑事判決未確定,將使事件久懸,殊與當事人間簡化協議、促進訴訟之真意有違,是被告以上情辯稱事實於刑事訴訟程序仍未確定為辯,尚非可採。
五、按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依如前三所載之事實,被告為王齡毅槍傷原告之造意人,並致原告受有左側股骨槍傷之傷害,被告自應視同王齡毅不法侵害原告身體之共同行為人,原告依法得就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被告賠償相當之金額。
六、查原告係左側股骨受槍傷,於90年8月7日接受手術,90年
8月15日出院,有原告所提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以下簡稱:臺北榮總)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本院92年重附民字第22號卷第14頁),傷勢雖非嚴重,惟原告傷癒後至醫院診治焦慮病狀(本院卷一第106頁臺北榮總復函參照),衡情當與槍傷過程所受驚嚇有相當關連,堪認確受有相當之精神苦楚。本院審酌前揭原告所受之精神痛苦情狀,及兩造分別為國內知名客運公司之經理人、經營業者,均為有相當社會地位之人;被告並具有相當之資力(本院卷一第41至43頁被告財產歸戶資料)等各情,認原告所得請求之慰撫金,應以150萬元為適當,原告逾此金額所為請求,尚屬過高,不應准許。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是原告就上開得請求之金額150萬元,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2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八、從而,原告本於前開原因事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50萬元,及自92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末此敘明。
十、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十二、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1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王本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2月12日
書記官陳淑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