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54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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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544號

原告 吳冠緯

被告 陳虹男

陳穎亭

鄧勲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資料,並提出繕本三份(包含完整證據資料)到院,以利本院送達被告,逾時生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六條之失權效。

  理 由

一、按審判長如認言詞辯論之準備尚未充足,得定期間命當事人依第265條至第267條之規定,提出記載完全之準備書狀或答辯狀,並得命其就特定事項詳為表明或聲明所用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268條定有明文。次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同法第196條亦有明定。此係因民事訴訟法為達成審理集中化之目標,課當事人負有訴訟促進之義務,此項義務係基於當事人對於他造所負依誠信原則進行訴訟之義務,及對於法院即國家所負協力迅速進行訴訟之公法上義務,據以保護他造當事人之程序利益及其他訴訟制度使用者受迅速、經濟裁判之利益。而失權效則是對違反該義務之當事人所施加之制裁,使其就逾時提出行為負自己責任,藉以直接排除當事人攻擊防禦之逾時提出,並間接強制其適時進行攻防,貫徹適時提出主義,滿足訴訟促進之要求。在此意義上,審理制度已非追求客觀真實為其優位目標,毋寧係兼顧發現真實及促進訴訟兩基本要求,而追求該等要求平衡點上之真實(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28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係於民國111年7月29日在本院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列陳虹男、陳穎亭、鄧勲瑋、 盧勇志曾琨豪李建志 等6人為被告,惟原告於本院刑事訴訟程序中,已與盧勇志、曾琨豪、李建志達成和解,且陳虹男、陳穎亭、鄧勲瑋有部分犯罪事實,經本院刑事庭判決無罪確定,加諸本件自109年8月18日發生之日起迄今已近5年,自有再與原告確認如附件所示事項之必要,經本院於114年6月20日函請原告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原告固於114年7月11日提出部分資料,惟並未依旨補正,原告顯未盡其促進訴訟之義務,為貫徹適時提出主義,滿足促進訴訟之要求,自有命原告提出載有如附件所示事項之書狀以盡其前揭義務之必要,若原告違反前揭義務,即生民事訴訟法第196條規定之失權效,本院將駁回原告逾時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6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曾啓聞

              

              

附件:

一、對於以下事項之意見:

(一)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76條第1項、第280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依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9896號等起訴書,及本院113年7月31日111年度訴字第232號刑事判決、113年9月13日111年度訴字第232號刑事判決、114年2月14日111年度訴字第232號刑事判決、113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61號(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390號)調解筆錄,暨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4年2月25日113年度上訴字第924號刑事判決顯示,本件行為人共有被告陳虹男、陳穎亭、鄧勲瑋及訴外人盧勇志、曾琨豪、李建志等6人,若原告請求有理由,依民法第280條本文規定,渠等應對原告各負擔6分之1之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已與盧勇志、曾琨豪、李建志達成和解,並拋棄關於該3人之民事請求權,依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扣除盧勇志、曾琨豪、李建志合計2分之1之責任後,陳虹男、陳穎亭、鄧勲瑋不免除責任之範圍,應僅餘2分之1之意見?

(二)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而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亦為同法條第1項但書所明定。又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第一項但書移送案件,應繳納訴訟費用。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其因不足法定人數不合議者,由院長裁定之。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第3項、第504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故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免繳裁判費之範圍,僅以合法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係以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9896號等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為據,惟諸如鄧勲瑋被訴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業經本院113年9月13日111年度訴字第232號刑事判決判決無罪確定,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第3項規定,就此部分事實,應繳納裁判費之意見?

二、本件自109年發生迄今已近5年,具有前揭事項,待原告表示意見,爰請原告確認以下事項:

(一)訴之聲明。

(二)事實及理由(若對於被告經判決無罪部分,仍欲請求,請分列有罪、無罪部分之請求數額,以利本院核課裁判費)。

(三)請求權基礎。   

(四)請求賠償之項目、金額及證據資料(請「依附表所示格示」提出,並重新提出並整理全部單據資料後,將「證據分別編號」,並於「單據編號欄」註明各項目對應之單據)。

(五)其他得證明原告主張之證據資料,及欲聲請調查之證據。

三、關於不能工作損失部分,若仍欲請求,請提出108年1月1日起迄112年12月31日止,從事之工作及薪資所得資料。

四、關於勞動能力減損部分,若仍欲請求,請提出欲送請鑑定之病歷資料或其他資料各2份(請分別裝訂1份供本院附卷,1份送鑑定機關鑑定,此部分資料,繕本可毋庸檢附),並陳報鑑定機關。

五、關於精神慰撫金部分,請陳明原告學歷、職業、財產、所得資料。

附表:醫療費用

編號

單據編號

日期(民國)

證據名稱

金額(新臺幣)

1

○年○月○日

○○醫院醫療費用收據

2

○年○月○日

○○醫院醫療費用收據

3

○年○月○日

○○醫院醫療費用收據

4

○年○月○日

○○醫院醫療費用收據

5

○年○月○日

○○醫院醫療費用收據

合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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