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27號
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張峻賓
上列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經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6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峻賓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峻賓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本院先後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受刑人有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刑之情形,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之,為刑事訴訟法第477條所明定。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111年度台非字第4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在案;及其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前,另犯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檢察官經受刑人請求,有受刑人聲請書存卷可憑,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堪屬正當。爰本於罪責相當原則,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為無故持有模擬槍及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均屬侵害社會秩序法益之犯行,又犯罪時間有所重合,然其犯罪手段、情節互殊,係屬本質、情境相異而時空具有關連之異種犯行,是於合併定應執行刑時,首罪係較小程度吸收後罪之罪責;並考量受刑人各次所犯之整體實害,及其違反上述法益所反應之人格特性、矯治必要性;兼衡受刑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暨刑罰矯治效益隨刑期遞減之邊際效益,就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於單罪所宣告最長有期徒刑年6月、最多額罰金刑新臺幣(下同)9萬元以上;各罪合併刑期有期徒刑9月、罰金合併總額11萬元以下之範圍內,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受刑人經本院函知就聲請意旨表示意見而予陳述機會,有送達證書存卷可憑,其迄未具狀有所陳述,受刑人之程序權已獲保障,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塗蕙如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新臺幣)
犯罪日期
(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未經許可持有模擬槍罪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
113年1月22日(行為終了時)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540號
114年1月16日
同左
114年2月26日
2
逾量持有第三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9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
113年1月22日(行為終了時)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146號
114年4月2日
同左
114年5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