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花交簡字第102號
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3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查本案被告於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3毫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猶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復參酌被告於案發前飲用之酒類為保力達藥酒、米酒及啤酒,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末審酌被告於警詢時自述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見鳳警偵字第1140006577號卷第9、3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呂秉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亦翔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373號
被 告 李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雁於民國114年5月19日18時許至20許,分別在花蓮縣○○鄉○○路000號附近某處檳榔攤、花蓮縣○○鄉○○○路0段000號2樓○○○餐廳內,接續飲用保力達1瓶、啤酒1瓶、米酒半杯後,未能確認體內酒精濃度低於法定標準值,仍於同日20時10分許,基於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喜相逢餐廳附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25分許,行經花蓮縣○○鄉○○○路0段000號前時,不慎擦撞行人甲OO(雙方已達成和解,甲OO未提出過失傷害告訴,且所受傷勢未達重傷程度),警方到場處理發現其渾身酒氣,而於同日20時35分,測得李雁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雁坦承不諱,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現場圖、和解書各1份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檢 察 官 王柏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連宥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