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720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20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蔡宥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宥辰犯如附表編號1至4、6、7所示之罪,所處如各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聲請駁回(即附表編號5所示部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宥辰(下稱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准許部分:

 ㈠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4、6、7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判決等在卷可稽。經核各罪之犯罪日期與判決確定日期,均屬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是檢察官聲請定此部分應執行之刑,與前揭法條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本件經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意見,給予陳述意見機會,受刑人雖具狀表示尚有其他案件尚未判決確定,等判決確定後再一起合併定執行刑等語。然本件尚非刑法第50條第2項所定需經受刑人請求始得定應執行

  刑之案件(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且依最高法院見解,本件所定應執行刑會形成將來與他案定刑時之內部界限,即未來定應執行刑之法院應受此部分之拘束,尚不致對受刑人造成將來定刑上之突襲,是應無使受刑人受有不利益之虞,併此敘明。

 ㈣本院審酌如附表編號1至4、6、7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兼衡各該犯罪行為時點相隔日數,暨參以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等情狀,定此部分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駁回部分:

 ㈠按刑法第51條之數罪併罰,應以合於同法第50條之規定為前提,而第50條之併合處罰,則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若於一罪之裁判確定後又犯他罪者,自應於他罪之科刑裁判確定後,與前罪應執行之刑併予執行,不得適用刑法第51條所列各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為113年2月13日(聲請意旨誤載為112年3月15日,應予更正),有該等判決在卷可查。依上開說明,受刑人就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行為日,係於本件基準罪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確定日期(112年11月17日)之後,即非屬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故聲請人聲請就附表編號5與其餘各罪一併定應執行之刑,尚有違誤,此部分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表: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