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914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周正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07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正傑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載具交易明細、現場照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周正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而所竊得如附件所示財物,業經合法發還被害人 陳姝蓉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偵卷第51頁),足見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詳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被告所竊之熱狗1支,為其犯罪所得,惟既已合法發還被害人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香蕉牛奶1瓶,經核與本案竊盜犯行無涉,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0709號
被 告 周正傑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正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3月19日14時22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鑫寶華門市」,徒手竊取價值新臺幣33元之熱狗1支,得手後供己食用,未及食畢即為店員陳姝蓉發覺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正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姝蓉於警詢時指述相符,並有監視器擷取畫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周正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李 侑 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