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9年度沙簡字第59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沙簡字第598號
原   告  邱政男
被   告  陳金玉
被   告  陳春滿
被   告  陳怡如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曾清文   住同上
被   告  張邱熟   住臺中市○○區○○路○○巷○號
訴訟代理人  張正峯   住同上
被   告  邱蕉    住彰化縣○○鄉○○村○○○巷0號
被   告  樂朝 財  籍設:臺南市○○區○○○路○段○○○○
              號(臺南市歸仁戶政事務所
被   告  謝文明 律師即 楊潮海 之遺產管理人
           住臺中市○區○○○道○段000號18樓
            之1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陳金玉、陳春滿、陳怡如、張邱熟、邱蕉、 樂朝財 、謝文明
律師即楊潮海之遺產管理人應按附表分別共有登記後持分比例欄
所示將附表所示土地登記分別共有。
被告陳金玉、被告陳怡如應將附表所示土地依附表分別共有登記
後持分比例欄所示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給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春滿、邱蕉、樂朝財、謝文明律師即楊潮海之遺產管
理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祖父 邱利水 與被告等人祖父 邱振盛 為兄弟,
兩人共有位於彰化縣○○鄉○○段○○○○○○○○號土地。其中
共有人 黃福富 於民國106年向彰化地方法院聲請分割共有物
。因被告陳金玉、陳怡如向原告表示土地持份很少又是 公同
共有,不想處理這些事情,所以委託原告處理,並同意將被
告陳金玉及陳怡如應得的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持分全數無條
件贈與原告,雙方並於107年6月21日簽訂契約書。經原告花
費時間金錢處理後,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30號民事
判決於109年2月判決確定分割共有物及公同共有。又彰化地
方法院109年度家繼簡字第16號於109年10月7日已將系爭土
地公同共有關係改判為分別共有且判決確定,迄今無人去辦
理分別共有登記,故先請求被告等人按附表所示土地登記分
別共有。且原告於109年10月請求被告陳金玉及陳怡如等人
履行贈與,被告等人均拒絕,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法
院判決:(一)被告陳金玉、陳春滿、陳怡如、張邱熟、邱
蕉、樂朝財、謝文明律師即楊潮海之遺產管理人應按附表所
示土地登記分別共有。(二)被告陳金玉、被告陳怡如應將
附表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給原告。(三)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陳金玉、陳怡如部分:登記為分別共有的部分我們同
意。但我們會簽那張協議書是要讓原告代辦,我們拋棄的
意思,是要給我們親人得到,不是要給外人。並請求法院
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被告張邱熟、謝文明律師即楊潮海之遺產管理人部分:同
意原告請求,將土地登記為分別共有。
(三)陳春滿、邱蕉、樂朝財部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拋棄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430號民事判決書、109年度家繼字第16號民事
判決書、判決確定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為證。
原告請求被告應依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家繼字第16
號民事確定判決所示,辦理土地登記分別共有,亦為被告
陳金玉、陳怡如、張邱熟、謝文明律師即楊潮海之遺產管
理人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正。
(二)被告陳金玉、陳怡如雖以前詞答辯,然依雙方不爭執真正
性之拋棄書記載:「立拋棄書人邱政男(以下簡稱甲方)
、陳金玉(以下簡稱乙方)、陳春滿(以下簡稱丙方)、
陳怡如(以下簡稱丁方),對坐落彰化縣○○鄉○○段○○
○○號、彰化縣○○鄉○○段○○○○號、彰化縣○○鄉○○
段○○○○號之土地(上述三個地號下稱系爭土地),遂下
述條款,用憑信用:」、第一條:「乙方(指陳金玉)、
丙方(指陳春滿)、丁方(指陳怡如)同意將其應得的系
爭土地持分(價金)全數無條件贈與甲方(指邱政男)」
,則以上述文書記載內容,明確表明被告陳金玉、陳怡如
應允將系爭土地應得之持分無條件贈與原告,並無被告抗
辯所稱僅係讓被告代辦云云,因此被告陳金玉、陳怡如上
述抗辯與客觀證據內容並不相符,並無可採。
(三)因此,原告依拋棄書契約之內容,請求被告陳金玉、陳春
滿、陳怡如、張邱熟、邱蕉、樂朝財、謝文明律師即楊潮
海之遺產管理人應按附表分別共有登記後持分比例欄所示
將土地登記分別共有。被告陳金玉、被告陳怡如並應將附
表分別共有登記後持分比例欄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給原告,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4月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4月6日
書記官許宏谷
附表:
註1:民國109年11月25日12時32分列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
│土地坐落│土地謄本│共有人│目前權利範圍│分別共有登記│
││共有人登│││後持分比例│
││記次序││││
││註1││││
├───────┼────┼────┼──────┼──────┤
│彰化縣永靖鄉同│0001│張邱熟│公同共有1/1│1/5│
│安段126-1地號├────┼────┤├──────┤
│、面積22.28平│0002│邱蕉││1/5│
│公尺、權利範├────┼────┤├──────┤
│圍全部土地│0003│陳金玉││1/15│
│├────┼────┤├──────┤
││0004│陳春滿││1/15│
│├────┼────┤├──────┤
││0005│陳怡如││1/15│
│├────┼────┤├──────┤
││0006│樂朝財││1/5│
│├────┼────┤├──────┤
││0007│楊潮海││1/5│
├───────┼────┼────┼──────┼──────┤
│彰化縣永靖鄉同│0001│張邱熟│公同共有1/1│1/5│
│安段127-2地號├────┼────┤├──────┤
│、面積128.05平│0002│邱蕉││1/5│
│公尺、權利範圍├────┼────┤├──────┤
│全部土地│0003│陳金玉││1/15│
│├────┼────┤├──────┤
││0004│陳春滿││1/15│
│├────┼────┤├──────┤
││0005│陳怡如││1/15│
│├────┼────┤├──────┤
││0006│樂朝財││1/5│
│├────┼────┤├──────┤
││0007│楊潮海││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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