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1269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269號

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潘金水

指定辯護人李佩娟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30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易字第13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潘金水犯詐欺得利罪,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柒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潘金水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告訴人 魏仕昇 回應本院之函文(被告未歸還車資)、本院刑事報到單1紙(被告於調解時未到,見簡卷第19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為民國00年0月00日生,有個人戶籍資料1份在卷可查,其為上開行為時已逾80歲,衡酌被告年齡對其身心所生之影響,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應循正途獲取所需,若無力支付計程車車資,自應選擇費用較為低廉之交通工具,其竟招攬計程車提供運送而不付款,致使告訴人受有新臺幣(下同)1275元之損失,所為應值非難;並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惟仍考量其獲取之利益千餘元,金額非鉅,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但調解時又未到之犯罪後態度;末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業服務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本案被告詐欺得利1,275元,屬被告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又前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宜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030號

  被   告 潘金水 男 8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金水明知身上並無足夠現金或支付工具,足以搭乘長途計程車,自始並無給付車資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月5日上午5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全家超商新義門市,使用FamiPort叫車方式找到魏仕昇駕駛營業用小客車(車牌號碼詳卷)至該處搭載其至高雄市○○區○○○路000號,惟於同日上午6時40分許,抵達上開地點後,潘金水向魏仕昇表示不付車資,魏仕昇始知受騙,經警據報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魏仕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潘金水之供述

被告坦承無現金或支付工具可支付車資仍搭車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魏仕昇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計程車乘車證明

佐證被告因此獲得價值新臺幣(下同)1275元之利益。

二、核被告潘金水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至被告未給付之車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靜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王俊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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