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38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孫榮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執聲字第6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孫榮華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孫榮華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1條第6款亦有明文。另依刑法第53條所定,應依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已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最先之判決確定日(民國113年7月16日)前;且其中附表編號1至4部分並曾定執行刑為拘役110日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裁判書在卷可稽。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核符合規定,應予准許。復依前開說明,本院所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法律之外部界限(不得超過120日),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4所定應執行刑及附表編號5所示之刑之總和(計算式:110日+55日=165日,然不得超過120日);再衡諸受刑人所犯各罪為竊盜及毀損,罪質尚有不同、犯罪之時間間隔,復審酌其犯行對於社會整體之危害程度等總體情狀,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固敘及「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等語,惟審酌本件受刑人所犯均為拘役刑,案情均屬單純,且因受定執行刑之外部性、內部性界限拘束,故可資減讓、調整之拘役幅度亦有限,是認顯無再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必要,亦無違前揭裁定之意旨,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民國)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民國)
1
竊盜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10月8日
屏東地院113年度易字第436號
113年6月18日
同左
113年7月16日
2
毀損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3年4月13日
臺東地院113年度東簡字第240號
113年10月28日(聲請意旨誤載為10月25日,應予更正)
同左
113年11月28日
3
竊盜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3年4月11日6時2分許
臺東地院113年度東簡字第242號
113年10月25日
同左
113年11月28日
4
竊盜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3年4月11日6時10分許
同上
同上
同左
同上
5
竊盜
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1月10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5001號
114年2月10日
同左
114年3月20日
備註:編號1至4部分曾經臺東地院以114年度聲字第64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1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