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4年度毒聲字第34號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34號

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林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毒偵字第152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4年度聲觀字第1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林子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林子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13日9時許,在其位於花蓮縣○○鄉○○村○○0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被告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實施搜索,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2029公克),並採集其尿液送鑑,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又被告其揭所犯施用毒品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2956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然被告未完成治療,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傳喚執行戒癮治療仍無故未到,配合度不佳,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有於前揭時間、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節,業據被告偵查中坦承不諱(花蓮地檢署毒偵字第105號卷第33至35頁、第69至71頁,桃園地檢署毒偵字第2956號卷第42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辦毒品案件犯罪嫌疑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第一、二、三聯、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密錄器影像截圖照片、扣案物照片、慈濟大學112年2月17日 慈大 藥字第1120217051號函及所附鑑定書、112年2月8日慈大藥字第1120208007號函及所附檢驗總表(委驗機構編號:Z000000000)附卷可憑(新城分局警卷第21至26頁、第27頁、第37至43頁、第45至49頁、第51頁,花蓮地檢署毒偵字第105號卷第43至45頁、第49至53頁),且依前開檢驗總表所示,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確認檢驗,所得代謝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均遠逾閾值(安非他命: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顯見被告體內代謝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甚高,足徵被告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是前揭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予認定。

四、被告前未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院審酌被告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固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前以112年度毒偵字第2956號為緩起訴處分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經該署檢察官依職權送請再議,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12年10月13日以112年度上職議字第9164號駁回再議處分確定,然被告於緩起訴期間(112年10月13日至114年4月12日)內未依指定時間到場接受門診治療逾3次(113年1月、3月至8月),且經桃園地檢署於前述期間內之113年5至9月間多次發函告誡被告應依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指定時間到場接受戒癮治療(並告知被告「再有違誤,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規定撤銷緩起訴處分」),被告仍未到場接受治療,並自113年4月17日起即無法以電話聯繫被告,已屆滿履行期日,仍未完成治療機構所規劃之各項戒癮治療內容,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依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11條第2款規定,視為未完成戒癮治療,於113年11月6日以113年度撤緩字第494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112年度上職議字第9164號處分書、撤銷緩起處分書、送達證書、治療機構執行桃園地檢署緩起訴毒品戒癮治療結案報告、執行緩起訴戒癮治療案件追蹤輔導報告表、桃園地檢署前開告誡函文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桃園地檢署毒偵字第2956號卷第61至63頁、第71至73頁,撤緩字第494號卷第15至16頁、第17至19頁,緩護療字第711號卷,花蓮地檢署毒偵字第152號卷第23至35頁),嗣經移轉花蓮地檢署續行偵查並傳喚被告,該署傳票載明「請務必到庭,如未到庭即逕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傳票合法送達後被告仍未到庭,亦無表示任何意見且無法以電話聯繫,有花蓮地檢署辦案進行單、點名單、送達證書及公務電話紀錄表存卷可憑(花蓮地檢署毒偵字第152號卷第39至43頁),另本院函詢被告對檢察官對其聲請送觀察、勒戒之意見,經合法送達仍未獲任何回覆,亦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至19頁),足見被告已無配合就醫完成戒癮治療之意願,且對司法程序配合程度意願低落,自我約束能力顯然不足,難以期待其自行就醫戒除毒癮,故檢察官參酌上開情狀後,認被告之客觀情形不適宜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據以聲請將被告裁定送觀察、勒戒,已為適法之裁量,是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曹智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馨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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