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基簡字第14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基簡字第1415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朝貴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速偵字第93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1年度易字第50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曾朝貴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機車鑰匙壹支沒收之;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機車鑰匙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下列內容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10行「並查悉上情」之記載,補充為「
並扣得曾朝貴所有供竊盜所用之機車鑰匙1支,始查悉上情。」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曾朝貴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證人陳
建堯、 蔡金藏 之證述、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參以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示、外國立法例及德國、美國之醫學研究及實務認定標準,咸認飲酒後之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0.55毫克(
0.55MG/L)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者,其肇事率已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之意旨,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堪認本件被告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當無可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曾朝貴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法益不同,所犯構成要件亦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賭博前科,素行非
佳,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正值壯年,身體健全,竟隨意以竊盜手段獲取他人財物,所為顯不足取;另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4毫克以上,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心存僥倖,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危險,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所為實屬非是;且本件因飲酒駕車致影響意識因而肇事,已生危害;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其竊取機車之犯罪手段尚屬平和,被害人已領回失竊機車;兼衡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服務業而經濟小康之家庭狀況(見偵查卷被告警詢筆錄)暨衡諸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並參酌司法院不能安全駕駛罪量刑資料系統查詢結果之量刑公平性,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刑,以示懲儆。再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上述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所竊財物已返還被害人,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觀後效,用啟自新。
㈢扣案之機車鑰匙1支,係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本件竊盜所用
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鄭虹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2月4日
書記官王靜敏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938號被告曾朝貴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朝貴於民國101年9月22日凌晨1、2時許,搭乘計程車至基隆市○○區○○路中國城酒店飲酒,服用4、5罐啤酒,至同日6時40分許離去,在基隆市○○區○○路○○○號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自備之鑰匙,竊取 蔡淑英 所有其夫陳建堯使用之車號000—693號重型機車,得手後充當代步工具。
曾朝貴於同日6時55分許,酒後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仍騎乘上開機車,行經基隆市○○區○○路及信五路口,因不勝酒力,與蔡金藏所騎乘之車號000—537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經警前往處理,對 曾朝貴施 予酒精濃度呼氣測試結果為每公升0.94毫克,並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曾朝貴對酒後駕車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竊盜之犯行,辯稱:伊是喝醉,誤以為是自己之機車,以自己之鑰匙就將機車騎走云云。經查,被告之機車登記其妻 游惠珠 ,車牌號碼為000—CKW號,車牌號碼與遭竊之P6J—693顯不相同,兩車後車燈有不同,P6J—693機車腳踏墊為黑色及車身周圍有黑色保險桿,639—CKW機車腳踏墊為銀色,車身為之為為銀色,車頭部分639—CKW前方兩側有車燈,P6J—693機車則無,兩車顯有不同,有照片附卷可稽。被告供稱是坐計程車來基隆,回去時何以要找機車?被告另供稱,伊記得有坐上計程車,要去阿羅哈飯店睡覺,何以會騎乘機車與他人擦撞,被告供稱自己也不清楚,依被告酒測值每公升0.94毫克尚未達完全不醒人事之程度,是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1張、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紙、贓物認領保管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現場照片及機車比對照片等在卷可稽,被告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曾朝貴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罪名有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0月1日
檢察官林明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0月8日
書記官鍾向昱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