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交簡字第20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四九八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九十二年間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中交簡字第一六五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九十三年七月三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甲○○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九日上午某時,在高雄縣湖內鄉某處涼亭內,飲用含酒精成分之高粱酒後,意識狀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上午十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上開飲酒地點上路,先行前往臺南縣安定鄉等處,迄於同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欲返回高雄縣○○鄉○○路○段○○○號住處,而沿臺南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健康路三段與健康一街路口處時,因受酒精影響,不慎擦撞健康路三段之分向安全島,甲○○因而人車倒地受傷,經送往郭綜合醫院診治,而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因發現其有意識模糊、全身充滿酒味之情形,遂委請醫院人員對其抽血檢驗,於同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測得甲○○血液酒精濃度高達四五六MG/DL(換算呼吸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二‧二八毫克)。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郭綜合醫院藥毒物檢驗報告單及診斷證明書、臺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輛移置保管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處理交通事故紀錄表及交通事故現場勘驗圖各一份,事故地點照片十張,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㈡被告甲○○於警詢時之供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月1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賢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志銘中華民國95年1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