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2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偽證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五○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長順選任辯護人謝萬生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證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以被告陳長順被訴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偽證罪嫌,經審理結果,認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諭知無罪,均已詳述其理由。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㈠、檢察官訊問被告之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及同年十二月六日筆錄,並未經檢察官援為本案之證據方法。原判決仍予引據,並認上開筆錄無證據能力云云,難謂適當。況原審於九十八年四月十六日審理時,就該二筆錄及檢察官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訊問另案被告林孟賢之筆錄,均未提示,而僅提示被告另案被訴之九十五年度選上訴字第一九九二號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下稱另案)內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五日、九十六年十一月九日準備程序筆錄。且該準備程序筆錄,僅係錄音及影音光碟之勘驗結果,並非錄音光碟譯文;其中更乏被告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之勘驗,似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之調查證據程序不符。導致訊問筆錄所載之被告陳述究與錄音及影音光碟之內容是否相符,無從查知。㈡、退步言,原判決雖援引另案審理時勘驗被告及林孟賢上開筆錄之訊問光碟之結果,認檢察官「不乏」以收押恫嚇受訊問人要跟檢察官配合;暗指請律師到庭,即係不願意跟檢察官配合,或律師到場亦無作用;威脅再前往搜索,或以檢察官可以對你們承諾,承認的晚上讓他回去,不承認者晚上會羈押等語;認足以使受訊問人之自由意思受到威脅或利誘等妨害之言詞,認屬非法取供,並無證據能力云云。然檢察官係參考當時已有部分被告(如黃柏壽及楊緒信等人)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並扣得行賄名冊及現金等事證,認被告等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勾串同案被告之虞,具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而於庭訊時對被告闡明心證,如未坦承犯行,將依法當庭逮捕、聲請法院羈押等情。係在踐行刑事訴訟法第二條之義務,對被告有利與不利之事項,予以剖析、曉諭。或許用語不夠溫和,態度有所不悅,究未達威脅利誘、非法取供之程度。原判決遽認被告及林孟賢上開偵查中之陳述,非出於自由意思,無證據能力云云,顯與事理不符,亦違反經驗法則。㈢、被告與林孟賢、 何孟坤 之九十四年十二月七日之訊問筆錄光碟,其內容雖分別如原判決附件所示。惟卷內查無相關勘驗筆錄。原審審判期日亦僅提示第一審卷內之該次訊問錄音光碟之譯文,並未提示法院對上開錄音光碟之勘驗筆錄。乃原判決竟於理由五、3、記載:
「……(見原審卷第64頁)經原審(第一審)法院96年度訴字第463號勘驗至第67頁,其中除第64頁第一行『林孟賢答』係『陳長順答』之誤載外,其餘並無誤(見原審卷第73頁),而上開光諜經勘驗結果詳如附件所示」等語。顯與卷內之證據資料不相符合,而有判決理由不備及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誤。㈣、參照卷附九十四年十二月七日林孟賢及被告之訊問光碟譯文,並未發現檢察官有何足以使受訊問人之自由意思受到威脅或利誘等之訊問內容。而被告於該次訊問中證稱:「(檢察官問:陳長順,你昨天跟我講說,你們分社每個員工都有繳交親友名冊,然後你說由你指定,由何孟坤彙整之後交給林孟賢,是不是這一位?陳長順答:是。我叫他拿過去。(檢察官問:總社嘛,管理部嘛?)陳長順答:嗯,對,對。(檢察官問:就是這一位林孟賢,沒有錯嘛?)陳長順答:嗯,對,對。」等語,顯與被告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日上午九時十分,在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審理九十五年度選易字第五號林孟賢被訴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下稱林孟賢之另案)作證時,對於「被告林孟賢有無於九十四年十一月間,將彙整設籍在彰化第一選舉區內之親友名單,在彰美分社內交予你(指陳長順)?」之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後證稱:伊並無於九十四年十一月間,交代林孟賢彙整前述名冊等語,完全(不)符。則被告上開九十四年十二月七日之證述,何以不足為其不利之認定,原判決並未詳細說明其理由。況被告要求另案被告 謝東洲 之母親提供名單、要何孟坤繳交名單,此有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附卷可稽。上開證據足為被告偽證犯行之佐證,原判決未於判決理由中說明,亦有理由不備之違誤。㈤、林孟賢之另案,已經原審法院以九十五年度選上易字第一六五八號判處罪刑確定;林孟賢雖多次聲請再審,亦均經法院駁回其聲請。而被告於該案作證時之證述,顯與上開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不符,堪認被告之證述係虛偽不實。詎原判決置上開確定判決及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於不論,遽認該確定判決未審酌本案被告及林孟賢之供述均係出於偵查人員重大程序違法所取得,進而認不能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亦有未合等語。
惟按:㈠、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又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且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本件原判決審酌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方法併卷內之證據資料,敘明:被告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同年十二月六日,以及林孟賢於同年十二月二十日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雖有不利林孟賢本人或被告之陳述,然依審理另案之原審法院勘驗訊問錄音結果,可見被告及林孟賢之陳述或不具任意性,或係偵查人員重大程序違反所取得;而前述林孟賢之確定判決書及原審法院駁回林孟賢聲請再審之裁定則均未審酌上情(見原判決第五至八頁)。亦即原判決認被告於林孟賢之另案,在第一審法院作證時就「林孟賢有無於94年11月間,將彙整設籍在彰化第一選舉區內之親友名單,在彰美分社內交予你(即本案被告,下同)?」,以及「林孟賢有無於94年11月間某日下午3時30分後之非營業時間,在花壇分社辦公室收受你所交付之賄款500元及預備向具投票之人行賄之款項16,00
0元?」等事項,均為否定之陳述,固與被告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同年十二月六日,以及林孟賢於同年十二月二十日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不相符合。然因被告及林孟賢於上開時間內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有前述不得作為為證據情形;且因林孟賢之另案之確定判決及原審法院駁回林孟賢聲請再審之裁定,均未審酌上情,故被告於林孟賢之另案作證時之證詞,已無證據證明係就其所知之實情故作虛偽之陳述。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之論斷、說明,並無判決違法情形。且另案經原審法院判決被告無罪後,已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九○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而告確定。徵諸該案第二審法院勘驗上開訊問錄音結果,顯示檢察官於訊問期間確有:「嚴重性我剛才跟你講過了,你繼續這種態度到晚上,我會向院方聲請羈押,你今天晚上就回不去了」、「……你好好配合,檢察官甚至可以保證說你,要起訴、不起訴,說不定可以再商量,你要是這種態度一直下去,我沒辦法,我要先將你押起來,啊,你要是願意跟我配合,就做一做,律師有沒有來都沒差,但是你要是要繼續這樣,你要請律師,不願意跟檢察官配合,你要律師來,要嗎?」、「你態度這樣真的很糟,人家員工都說拿給你了,你還說沒有沒有,上班去了嘛,好,等一下到他家搜索喔,不要再講了」、「你好好講,檢的可以讓你今天回家」、「是否需委任律師到場?你願意就是據實陳述之後來換得撤銷羈押跟緩起訴,……」、「林孟賢:『是今天就出去嗎?』,檢察官:『今天就出去,好不好,所以你律師我就來不及通知他囉』」、「林孟賢:『可是,不是都要他到場?』,檢察官:『如果到場,今天上班時間可能就來不及,看你怎麼樣?因為你如果都願意講,當然他來不來是都沒有差啦,……,那如果你還是要他到場,那今天我可能就來不及放你出去』」、「因為你如果老實講,……,他來與不來有什麼差別,你知道我意思嗎?……,還是說你要再等幾天要等到我通知律師來,你才要做,看你怎樣啊」等訊問;其中九十四年十二月六日之訊問,另有辯護人未在場、訊問時未解開被告之手銬及腳鐐等違法情形(見原審卷一第八三、八六至八八頁)。該等訊問已逾偵查作為所必要之程度,而影響被訊問人之自由判斷。則原判決以檢察官之訊問,或使被訊問人之自由意志受威脅或被利誘,或有重大違背法定程序情事,而認被告及林孟賢之上開陳述,非出於自由意思,即不得指為違法。原審就另案判決書為合法調查後,據為判決之基礎,亦不得指為違誤。被告及林孟賢之上開陳述既有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則卷內有無上開三次訊問之筆錄?筆錄內容與錄音內容是否相符?以及卷內未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訊問錄音之勘驗筆錄等,均已不影響於判決之結果,原判決縱未調查、說明,亦與法律規定得為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有別。㈡、第一審法院勘驗被告與林孟賢、何孟坤之九十四年十二月七日之訊問錄音光碟時,未依法通知當事人到庭,於法雖有未合(見第一審卷第六四頁以下)。然檢察官於其後第一審受命法官詢問時表示:這部分勘驗沒有意見;被告之辯護人亦稱:內容沒有意見,所以不用勘驗各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七三頁)。迨至原審審理時,檢察官仍稱:「(對於上開提示之全部卷證資料,有何意見?〈逐一提示令其閱覽並告以要旨〉)證據能力部分沒有意見」(見原審卷二第六十頁)。亦即當事人對勘驗過程及勘驗所得均不爭執,於當事人訴訟權利之保障應屬無礙;原審就勘驗所得亦已踐行法定調查程序(見原審卷二第五九、六十頁)。則原審未再為勘驗,亦未說明何以得為證據之理由而逕予援用,固有瑕疵,因於判斷之結果不生影響,亦不得指為違法。其次,觀諸九十四年十二月七日勘驗紀錄,雖無證據證明被告之陳述係出於檢察官之利誘或威脅。然勘驗紀錄記載:「檢察官問:陳長順,你昨天跟我講說,你們分社每個員工都有繳交親友名冊,然後你說由你指定,由何孟坤彙整之後交給林孟賢,是不是這一位?陳長順答:是。我就叫他拿過去」、「檢察官問:總社嘛,管理部嘛?陳長順答:嗯,對、對」(見第一審卷第六四頁第4、5)。與同日「訊問筆錄」所載:「(本次選舉期間,彰美分社員工所編造之選舉人名冊,是否交由在庭內之林孟賢轉交予總社管理部?)對」(見第一審卷第四九頁),並非完全吻合。且原判決已審酌林孟賢及何孟坤於同日訊問時均堅決否認有何名單;林孟賢因堅決回答沒有,經檢察官曉諭:「你就一句話,什麼都沒有就對了啦喔,好,來,諭知林孟賢當庭逮捕,我要向院方羈押你,你們看看是不是你從頭到尾都沒有,當庭逮捕聲請羈押上手銬」等情,認勘驗紀錄不足以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見原判決第八頁3、)。已就勘驗紀錄之取捨,敘明其理由。檢察官就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再事爭辯,難認係適法之上訴第三審之理由。至於就九十四年十二月七日「訊問筆錄」,本非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方法;依上所述,亦難逕認係不利被告之證據。原判決未敘明不採之理由,亦與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有間。其餘上訴意旨,亦係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為爭執,亦難認符合首揭法定第三審上訴之要件。依上說明,檢察官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年五月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庸
法官林秀夫法官林瑞斌法官謝靜恒法官王居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五月十二日
s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