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4年上字第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上字第二三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鳳聯液化氣分裝有限公司設花蓮縣○○鎮○○里○○路○○號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林武順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不服台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八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主張: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代償被上訴人鳳聯液化氣分裝有限公司(下稱鳳聯公司)向訴外人岡欣汽車貨運有限公司(下稱岡欣公司)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及四十六萬九千八百三十六元。上開代償金額,依兩造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簽立之同意書所載,被上訴人鳳聯公司應支付按月息百分之一點二計算之利息,惟被上訴人自九十一年七月起即未給付利息,迄今亦未清償上開代償金額,為此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開代償金額共計一百四十六萬九千八百三十六元及利息等語。其於本審則以雙方簽訂之經管營運契約第四條關於抵銷已有約定,關於系爭上訴人代償債權不在約定抵銷之範圍,故無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抵銷規定之適用為其法律上之主張,並稱迄今會算結果被上訴人尚欠上訴人的錢。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五月間,因欲租用被上訴人瓦斯分裝設備對外營運業務,雙方簽訂承租經營營運契約書,約定由上訴人代償被上訴人在外積欠之債務,而上訴人自八十九年六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止執行代管營運業務,即應由上訴人按月自其應支付予被上訴人公司之二十五萬元租金中扣抵沖銷二十萬元,且並無任何利息之約定,故上訴人代償被上訴人積欠訴外人岡欣公司之債務,而自訴外人岡欣公司取得對被上訴人之債權一百四十六萬九千八百三十六元,業已與上訴人應給付予被上訴人之租金債務抵銷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貳、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簽訂承租經營營運契約書(見另案九十二年度花簡字第一○四號卷第十二頁至第十五頁),上訴人據此自八十九年六月一日起開始承租營運至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止。
二、兩造於承租經營營運契約書第四條約定:㈠甲方(指上訴人)承租後每月之承租費為新台幣二十五萬元整。㈡甲方給付承租費之方式係應於簽訂契約後,即負責承擔乙方(指被告鳳聯公司)原已開立之到期或未到期之支票金額依約代償。㈢甲方承租期間每月得由應付租金項下扣取二十萬元整以作沖銷代償之欠款迄至代償總額結清為止。
三、上訴人代被上訴人清償其向訴外人岡欣公司之借款共計一百四十六萬九千八百三十六元(分別為一百萬元及四十六萬九千八百三十六元)。
四、至九十年六月三十日止,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租金共三百二十五萬元尚未清償,九十年七月一日被上訴人致函上訴人主張本件系爭代償債權與被上訴人租金債權內為抵銷,上訴人已收受該信函。
參、爭執要旨:系爭債權若不在本件契約約定抵銷之範圍內,被上訴人可否主張抵銷?
肆、經查:本件兩造簽訂之契約書第四條第三款固約定上訴人應付給被上訴人之租金,以契約成立後上訴人負責承擔被上訴人原已開出之到期或未到期之支票金額依約代償(詳如附表),而契約附表所載被上訴人已開出之支票並不包括系爭兩造支票票款,此固有兩造不爭之契約書在卷可稽,然觀之上開契約書並無禁止其他兩造互負債務不得為抵銷之約定,而本件至九十年六月三十日止,上訴人尚積欠被上訴人租金達三百二十五萬元,被上訴人於同年七月一日致函上訴人以系爭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代償之金額於上開租金等額內為抵銷,此為上訴人不爭之事實;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屬清償期者,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為抵銷,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經為抵銷後雙方之債權債務歸於消滅。本件雙方互負債務,其種類相同且均屆清償期,被上訴人主張抵銷,此項抵消之意思表示又已到達上訴人,則雙方之債權債務在抵銷之範圍內自己歸於消滅,上訴人以其與被上訴人所訂契約約定其承擔被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並不包括系爭債權而主張被上訴人不得援引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為抵銷,經核殊無足取。另兩造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簽立之同意書係屬預約,此觀同意書三-8記載「所有參考資料交付後...再作確定與簽約事宜,但盼一週內答復承租事務」甚明,且該預約係約定如承租人預付款,出租人須付百分之一、二利率,並非約定上訴人代償系爭款項之利率,更何況上開約定於其後雙方合於抵銷之適狀主張抵銷亦不生影響。從而其以系爭債權仍然存在而起訴請求判命被上訴人給付,即無理由,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核無不當。至於兩造最後會帳結果,被上訴人仍積欠上訴人金錢,乃上訴人能否另行起訴請求清償問題,此與系爭債權於抵銷適狀時被上訴人主張抵銷而歸於消滅,不生影響,附此敘明。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二日
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何方興法官蔣有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陳萬山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