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6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635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龍潭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上訴人不服本院101年度簡字第3036號,中華民國101年8月15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617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陳龍潭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票號AB0000000支票背面偽造之「 陳科名 」署名壹枚沒收;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票號AB0000000支票背面偽造之「陳科名」署名壹枚沒收。
事實
一、陳龍潭於民國(下同)96年間,因需錢週轉,欲向其友人 陳天聰 調借款項,唯恐其個人信用不足,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於96年4月10日前之不詳時間、地點,向不知情之 徐菊紅 所借得發票人 李瑞鎧 ,發票日期96年4月10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支票乙紙後,並於上開支票背面,偽造「陳科名」之署押乙枚,用以表示「陳科名」其人對上開支票負有「背書」責任之意,再於96年4月10日前一個月之某日,持上開支票向陳天聰詐稱上開支票係其與陳科名合作土地買賣,由陳科名所交付用以支付其佣金者云云,向陳天聰借款100萬元,致陳天聰信以為真,並因之陷於錯誤,而匯款出借約97萬元(按陳天聰預先扣除1個月約3萬元之利息)之款項予陳龍潭收受。嗣經陳天聰按期提示上開支票遭退票,寄發存證信函與陳科名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第1、2項亦定有明文。蓋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已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知屬傳聞不得為證據,仍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與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受同一評價等情形,本諸當事人對傳聞證據有處分權之原則,僅例外於法院審酌結果,認為該傳聞證據有違法取得或可信度明顯過低等情形而欠缺適當性,始認無證據能力。
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其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已表明不爭執,且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告以要旨,並經公訴人、被告表示意見,當事人咸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記載之證據能力有何異議,依據上開說明,應視為被告已有將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未見有何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下列引用之證據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陳科名指述之情節、證人李瑞鎧、徐菊紅2人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及證人陳天聰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均相符合,復有上開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乙紙,在卷可稽,足堪認定。被告上開犯行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就所犯上開詐欺取財部分犯行,雖未據檢察官對之一併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因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即偽造文書犯行)部分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應併為檢察官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合先敘明。被告就所犯上開2罪間,有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乙罪處斷。本件原審以被告上開偽造文書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據,惟原審漏未審酌被告施行上開偽造文書犯行時,同時另有以上開不實詐術,而詐騙被害人陳天聰借得上開100萬元之詐欺取財部分犯行,是原判決要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並由本院合議庭依法自為第二審判決。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陳天聰、陳科名2人所生之危害、所詐得之財物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又被告上開犯罪行為之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前,且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規定不得減刑之情形,再依該條例第2條第
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至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建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12月2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樊季康
法官連雅婷法官林晏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郁禎中華民國101年12月26日附錄法條: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339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