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4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四六八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甲○○被告丙○○右列具保人因被告竊盜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九十一年執聲沒字第六六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因被告犯竊盜罪,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壹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於九十年度執字第三九一七號案件執行時逃匿,有該署送達證書二份、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乙○森乙九0執字第三九一七號函文四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士檢執辛 九十執助九四一字第一八一0號函文一份、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雲檢惟執火九0執助四四八字第一八四五一號函文一份、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二份、保證金收據影本一份附卷可稽,且被告迄今仍逃匿中尚未到案執行一節,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屬實,有本院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一份附卷足憑。從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徐福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慧儷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