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0年親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親字第七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李蒼棟 律師被告甲○○
送達兼法定代理人丙○○住宜
送達右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被告甲○○非被告丙○○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與被告丙○○於民國六十八年四月十二日結婚,婚後感情原尚融洽,並育有長女 張宇辰 (原名 張月瓊 )、次女 張雅玲 。惟被告丙○○突於七十四年九月間無故離家出走,不知所蹤,故自七十四年九月間起原告便未曾與被告丙○○有任何同居共眠之事實。詎九十年五月底中央健保局台北分局竟來函指原告為被告甲○○之父,原告遂於同年六月四日向宜蘭縣員山鄉戶政事務所請領兩造之戶籍謄本,始知被告丙○○於八十二年四月十日在台北縣樹林鎮世中婦產科診所產下被告甲○○,並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申辦出生登記,將被告甲○○登記為原告之長子。
(二)被告甲○○雖係在原告與被告丙○○婚姻關係存續中受胎而生,而受推定為原告之婚生子,惟原告自七十四年九月間即未與被告丙○○有任何同居共眠之事實,故被告甲○○絕非被告丙○○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子。又有關被告丙○○於八十二年四月十日(離家出走期間)產下被告甲○○一情,原告並無所悉,迄中央健保局台北分局來函指原告為被告甲○○之父,原告申領戶籍謄本查看後,始悉上情,故原告「知悉」被告甲○○之出生,未逾一年,爰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提起否認子女之訴。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三件、報紙、中央健保局台北分局通知一件,並聲請訊問證人張宇辰。
乙、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所為陳述略稱:被告甲○○確實不是被告丙○○與原告所生,自七十四年間起,被告丙○○與原告即未再同居。
丙、本院依職權向宜蘭縣員山鄉戶政事務所調閱被告甲○○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之申報出生資料。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丙○○於六十八年四月十二日結婚,惟丙○○於七十四年九月間無故離家出走,故自斯時起二人便無任何同居共眠之事實,詎被告丙○○於八十二年四月十日在台北縣樹林鎮世中婦產科診所產下被告甲○○,並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申辦出生登記,將被告甲○○登記為原告之長子等情,除為被告所自認外,並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三件、報紙、中央健保局台北分局通知各一件為證,且與證人即兩造之女張宇辰到庭證述情節相符,則被告丙○○自七十四年九月間起即未曾與原告同居之事實,已堪認定。又本院為判斷原告與被告甲○○是否有親子關係存在,曾囑託法務部調查局排定時間為兩造作血緣鑑定,並經排定九十年九月十一日及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檢驗,惟被告經合法通知後卻無故未前往受驗;而親子關係之鑑定,須兩造三人提供血液始能為之,被告無正當理由不願鑑定兩造親子血緣關係,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三條第一項準用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應認原告主張被告甲○○非其婚生子女之主張為正當。從而,本件親子關係雖未經醫學鑑定,然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書證、證人之證詞、被告丙○○之自認及被告二人拒絕受驗等事實,認原告所為被告甲○○非其婚生子女之主張為真正。
三、再依宜蘭縣員山鄉戶政事務所九十年七月十一日員鄉戶字第一五一六號函附「出生登記申請書」及「出生證明書」之記載內容顯示,被告甲○○雖於000年0月0日出生,但被告丙○○直到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才為甲○○辦理出生登記,則原告主張其於九十年間始知悉甲○○出生之事實等語,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推定之婚生子女,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否認之訴,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丙○○受胎生下被告甲○○,既係在其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中,依法應推定被告甲○○為原告與被告丙○○之婚生子,然依前所述,被告丙○○受胎懷有被告甲○○時,並未與原告同居,則被告甲○○即非自原告受胎。準此,原告於知悉被告甲○○出生之日起一年內,即九十年六月十九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告甲○○非被告丙○○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周健忠右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B書記官謝佩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