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五號
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戊○○
乙○○被告丁○○訴訟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柒拾壹萬伍仟壹佰拾叁元及各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玖拾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被告丁○○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分別⑴向
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限為二十年,自八十八年二月十日起至一百零八年二月十日止,寬限期限自借款日起二十四個月,在此期間依借款金額按月繳付利息,寬限期限屆滿後以每個月為一期,按期於當月十日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銀行訂定之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零點七即年息百分之八點三一計算;⑵向原告借款三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限為七年,自八十八年二月十日起至九十五年二月十日止,以每個月為一期共分八十四期,按期於當月十日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息則約定按原告銀行訂定之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一點七五即年息百分之九點三六計算。被告丁○○復於八十九年八月四日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⑶向原告借款二百二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一百零八年二月十日止,寬限期限自借款日起六十個月,在此期間依借款金額按月繳付利息,寬限期限屆滿後則以每一個月為一期,按期於當月二十一日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輔助勞工建購,修繕住宅貸款增補條款契約書」約定計付,且依該契約書第二條第三、四款約定如債務人未依約履行致原告對債務人依法訴追時,則溯自債務人貸款逾期時改按原告銀行訂定之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一點五即年息百分之九點一一計算。以上三筆借款並皆約定倘債務人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且倘債務人逾期償還,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各按上開利率之一成,其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各按上開約定利率之二成加計違約金。
㈡詎被告丁○○對前開債務儘繳納部分本息,其中第一筆借款自九十年八月十日起
、第二筆借款自九十年七月十日起及第三筆借款則自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起,即皆未再按約定繳款,依各借款契約之約定,全部債務已視為到期,被告丁○○尚積欠原告本金二百七十一萬五千一百十三元及各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迭經催討仍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負連帶償還之責。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三份、放款帳戶一覽表一紙及放款帳戶資料表三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確實積欠原告如其所述之金額,但因目前經濟狀況不好,無力如數清償。
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丁○○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分別⑴向原告借款二百五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限為二十年,自八十八年二月十日起至一百零八年二月十日止,寬限期限自借款日起二十四個月,在此期間依借款金額按月繳付利息,寬限期限屆滿後以每個月為一期,按期於當月十日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銀行訂定之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零點七即年息百分之八點三一計算;⑵向原告借款三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限為七年,自八十八年二月十日起至九十五年二月十日止,以每個月為一期共分八十四期,按期於當月十日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息則約定按原告銀行訂定之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一點七五即年息百分之九點三六計算;被告丁○○復於八十九年八月四日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⑶向原告借款二百二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一百零八年二月十日止,寬限期限自借款日起六十個月,在此期間依借款金額按月繳付利息,寬限期限屆滿後則以每一個月為一期,按期於當月二十一日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輔助勞工建購,修繕住宅貸款增補條款契約書」約定計付,且依該契約書第二條第三、四款約定如債務人未依約履行致原告對債務人依法訴追時,則溯自債務人貸款逾期時改按原告銀行訂定之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一點五即年息百分之九點一一計算;以上三筆借款並皆約定倘債務人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且倘債務人逾期償還,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各按上開利率之一成,其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各按上開約定利率之二成加計違約金;詎被告丁○○對前開債務儘繳納部分本息,其中第一筆借款自九十年八月十日起、第二筆借款自九十年七月十日起及第三筆借款則自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起,即皆未再按約定繳款,依各借款契約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丁○○尚積欠原告本金二百七十一萬五千一百十三元及各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影本三份、放款帳戶一覽表一紙及放款帳戶資料表三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僅以目前無力清償等語置辯,是原告前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二百七十一萬五千一百十三元,及各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陳忠行~B法官許必奇~B法官劉元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洪惠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