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4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4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五四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九六四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七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訴字第二○六八號判處罰金二千元,如易服勞役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八十九年三月六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猶不思悔改,其在台北縣中和市○○路○段○○○號經營檳榔攤、兼營「北區行動通訊行」買賣中古行動電話機,竟基於故買贓物之概括犯意,明知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士所持有之「致福牌」GD—二六八E型,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機一支(原為戊○○所有,於九十年五月十四日七時十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公園旁,遭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搶奪),係不明來源之贓物,竟於九十年五月中旬某日,在其上址「北區行動通訊行」以新臺幣(下同)一千三百元之價格,向該不詳姓名年籍之人購買後,於同年五月間某日以一千六百元之價格,販賣予不知情之丙○○:甲○○承前開犯意,明知丁○○(涉犯竊盜罪,由檢察官另案起訴)所持有之摩托羅拉V三六八八型,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機一支(原為乙○○所有,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上午九時十五分許,在台北縣永和市○○路○○○號郵局前,由丁○○乘人不注意之際,予以竊取),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於九十年八月二十日某時,在其設於上址之「北區行動通訊行」內,以四千五百元之價格,向丁○○購入該行動電話機。 嗣經警 分別於同年九月六日及七日循線查獲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報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丁○○、丙○○、乙○○、戊○○分別於警訊、偵查或本院訊問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可稽,又被告供稱正常買賣行動電話手續必須出賣人出示身分證,並予以登記等語,然本件被告並未登記該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及丁○○之身分資料,且丁○○有告稱係撿到的等情,業經被告及證人丁○○供述在卷,足見被告知悉丁○○及該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所持有之上開行動電話,均係來路不明之贓物,要無疑義。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被告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犯本罪之方法、所故買贓物之價值、造成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林錫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兆嘉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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