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77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7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七七一號
原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八十八年度附民字第六五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捌拾肆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壹萬叁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被告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間,財務狀況困難,已週轉失靈,明知將無法還款,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隱瞞其情,基於概括犯意,先後於八十六年三月間及六月間,連續二次打電話至原告位於台北縣中和市○○路○○○號三樓之住處,佯稱其經營代書業務之友人從事第二順位抵押放款(俗稱二胎借款),獲利豐厚,並均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供作債權擔保,誘使原告誤信其言,陷於錯誤,為謀取厚利,乃應允借款予被告,由被告委請其代書友人辦理第二順位抵押放款與他人,而分別於八十六年三月三日及同年六月三日均預扣利息八萬元後,各匯款九十二萬元予被告,不料被告竟將上開借款供自己週轉之用,根本未提供不動產設定資料予原告,經原告數度聯絡,被告均避不見面,原告始知受騙,經訴請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由台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五八一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在案。
㈡被告所為除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外,同時亦係故意侵害原告
之財產權,自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請求之金額及項目茲分列如下,合計共三百萬元:
⒈財產上之損害包括借款本金一百八十四萬元及利息十六萬元,合計二百萬元:
茲被告施行詐術,致使原告陷於錯誤先後交付被告現金一百八十四萬元,顯係原告所受財產上之損害,而約定之利息十六萬元,則為原告所失之財產上利益,自得一併向被告請求賠償。
⒉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一百萬元:按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原告之家境本即不甚寬裕,借予被告之金錢係原告多年來辛勤工作所存儲,然因被告惡意詐欺,使原告意思決定不自由而為金錢之交付,顯係侵害原告之自由權。而被告於地檢署偵查時。絲毫無悔改清償之意,原告精神上所受打擊,實難以言喻,而被告環境尚佳,每月復尚能繳付十餘萬元之保險費,爰審酌雙方身分、地位、經濟狀況暨原告所受之痛苦,請求被告賠償一百萬元之精神慰撫金,應屬合理。
三、證據:提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七八○號起訴書影本一份、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五八一號刑事判決影本一份、診斷證明書一紙、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於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聲明、陳述略以: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被告確實曾收受原告所匯之一百八十四萬元,但現在經濟能力不好,無法一次清償。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五八一號刑事卷宗全卷(含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七九六號、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七八○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五七號偵查卷宗及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五四六號刑事卷宗)。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六年一月間,財務狀況困難,已週轉失靈,明知將無法還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隱瞞其情,基於概括犯意,先後於八十六年三月間及六月間,連續二次打電話至原告位於台北縣中和市○○路○○○號三樓之住處,佯稱其經營代書業務之友人從事第二順位抵押放款,獲利豐厚,並均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供作債權擔保,誘使原告誤信其言,陷於錯誤,為謀取厚利,乃應允借款予被告,由被告委請其代書友人辦理第二順位抵押放款與他人,而分別於八十六年三月三日及同年六月三日均預扣利息八萬元後,各匯款九十二萬元予被告,不料被告竟將上開借款供自己週轉之用,根本未提供不動產設定資料予原告,經原告數度聯絡,被告均避不見面,原告始知受騙,經訴請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由台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五八一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在案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七八○號起訴書影本一份、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五八一號刑事判決影本一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五八一號刑事卷宗全卷(含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七九六號、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七八○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五七號偵查卷宗及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五四六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是原告自得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其因此所受之損害。本院茲審酌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㈠財產上之損害,包括借款本金一百八十四萬元及利息十六萬元,合計二百萬元部
分:經查原告確因被告之詐欺而交付一百八十四萬元,業如前述,則原告因此所受上開金額之損害,自得請求被告賠償;至於原告所稱之利息十六萬元,雙方俱不爭執此部分之金錢並未實際交付,當非屬被告因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詐術致使原告交付金錢所受之損害;又原告雖另以「所失利益」稱之,惟就兩造利息部分之約定,在原告依法撤銷受詐欺之意思表示前,並非無效之法律行為,原告本得依雙方之約定向被告請求給付,且該利息之請求權並不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而受影響,原告自亦無何期待利益受損之餘地。從而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於一百八十四萬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㈡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雖主張因被告惡意詐欺,使原告意思決
定不自由而為金錢之交付,顯係侵害原告之自由權,爰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云云,並提出診斷證明書一紙及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一件為證。惟查本件原告所受一百八十四萬元之金錢損失,乃屬財產上之損害,此與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之要件,自有未合;又原告雖受被告詐欺而為貸予金錢之意思表示,其意思表示縱有不健全,但尚非完全欠缺意思自主決定之可能性,此與受強暴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之精神不自由情形,當屬有間,是亦難認原告之自由權確實受有侵害。從而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無可採。
三、縱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一百八十四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業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陳忠行~B法官許必奇~B法官劉元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洪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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