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五四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處罰金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因幫助友人乙○○利用「基督教中國佈道會丙○○○○」(以下簡稱丙○○○○)向「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華電信公司)申請租用之網際網路撥接帳號:HN0000000號,以利用該撥接帳號及公司市○○○○路撥接至中華電信公司網際網路伺服器,再藉由該伺服器連結至其他網站之方式,搜尋(Search)、瀏覽、下載(Download)或傳送(Mail)所需之資料,而獲悉丙○○○○申請付費使用之前揭撥接帳號,其明知前揭撥接帳號,非經丙○○○○及乙○○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使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二十時十三分十六秒起至同年月二十六日止,連續在其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街○○巷○○號二樓之住處,以電話線路之有線方式,使用前揭住處內之(00)00000000號電話及前述之帳號、登入主機密碼,撥接至中華電信所維護之網路主機,連結至網際網路,使中華電信陷於錯誤,提供網路予甲○○上網瀏覽網頁或使用其他網路服務,並向乙○○請求支付撥接網路服務費用,其因而共計獲得新台幣(以下同)二千六百五十九元之不法利益。迨於九十年四月二日,乙○○接獲中華電信公司寄發之帳單,發現電話費有不合理暴增現象,報警處理後,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及偵審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訊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中華電信網際網路撥接通信明細表、查詢電話用戶資料通知單影本各一份與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南區營運處九十年三月、四月之電信費用收據共二份附於偵查卷可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以他人申請之帳號及密碼,撥打自用電話連結其電腦,以詐術使中華電信公司陷於錯誤允許被告使用他人之帳號及密碼,而提供網路服務,並向原申請客戶丙○○○○請求支付撥接網路服務費用,因而獲得免於支付撥接網路服務費用之財產上不法利益二千六百五十九元,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尚佳,與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之損害尚非甚鉅暨其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有和解書一件附於偵查卷可參及其犯後態度良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件在卷可徵,其因一時貪念,偶罹刑典,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此有上述和解書在卷足據,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法諭知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邱靜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黃頌棻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附錄本案論最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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