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2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二一號
原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乙○○基於詐欺犯意,利用人性弱點,百般花言巧語,偽稱計劃組織聾啞社團之詐術,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再偽稱須繳付旅費、會款、捐款、健保費、基金等費用合計十一萬元,向原告共詐得一百十一萬元,並保證於一年後全數償還,惟超過約定期間未見任何消息,原告始知受騙,於是向鈞院提出自訴,被告經鈞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被告僅償還部分款項,尚積欠九十一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二三三號裁定影本一份、借款證明書影本一份、旅遊名單影本一份、明細表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末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請或陳述。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一百十一萬元及自八十八年二月間起至清償日止,以銀行利率計算之利息,嗣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減縮為九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併此敘明。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款證明書影本一份、旅遊名單影本一份、明細表一份為證,並有本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二三三號刑事判決書一件在卷可稽,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故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三條第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九十一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參、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侯志融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B書記官劉昌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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