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51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5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五一一號
原告台灣土地銀行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甲○○
乙○○被告丁○○
己○○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零柒萬捌仟陸佰陸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七六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丁○○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邀同其餘被告己○○、丙○○為連帶保證人,分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五百六十三萬元及八十一萬元,並均約定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七點四九加一點六四碼計算,嗣後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而調整,目前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七點七六五,借款期限皆為自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一百零八年八月二十四日止,共分二百四十期,第一期至第三十六期按期付息,自第三十七期起則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另均約定如有一期未履行,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且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丁○○竟未依約清償本息,經原告聲請拍賣被告丁○○提供之抵押物受償後,尚不足本金二百零七萬八千六百六十三元,及如聲明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負連帶清償之責。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二份、本院九十年七月十一日本院民執竹字第一四九九九號通知書暨分配表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丁○○部分: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丁○○雖確實曾向原告借款,但目前經濟有困難,希望原告就利息部分能夠減少請求。
貳、被告己○○、丙○○部分:被告己○○、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己○○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丙○○則曾於準備程序期日到場,據其聲明及陳述略以: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丙○○對於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一事無意見。理由
一、被告己○○、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丁○○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邀同其餘被告己○○、丙○○為連帶保證人,分別向原告借款五百六十三萬元及八十一萬元,並均約定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七點四九加一點六四碼計算,嗣後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而調整,目前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七點七六五,借款期限皆為自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一百零八年八月二十四日止,共分二百四十期,第一期至第三十六期按期付息,自第三十七期起則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另均約定如有一期未履行,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且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丁○○竟未依約清償本息,經原告聲請拍賣被告丁○○提供之抵押物受償後,尚不足本金二百零七萬八千六百六十三元及如前所述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借據影本二份、本院九十年七月十一日本院民執竹字第一四九九九號通知書暨分配表影本一件為證,且為被告丁○○、丙○○所不爭執,且被告己○○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自應視為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依上開事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清償二百零七萬八千六百六十三元,及自九十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七六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陳忠行~B法官許必奇~B法官劉元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洪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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