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北小字第3992號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陳彧
被告 郭政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簡易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小額程序,並將該簡易事件報結後改分為小額事件,由原法官依小額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7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係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標的金額經原告於訴訟進行中減縮為新臺幣87,573元,有聲請㈠狀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又本件被告之住所地在新北市永和區,亦有其個人戶籍謄本可參(見本院卷第51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由被告住所地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