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3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0二號
上訴人甲○○
街15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八八八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二一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依憑上訴人甲○○承認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間起,在高雄市○○區○○○街○○○號所開設之「二十一世紀電視遊樂器材料行」內,販賣如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之光碟之事實,及證人 許志強 、警員 陳宗仁 所證。並有如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之光碟片共四六八片及目錄本五本扣案可佐,而經第一審法院以PS
2遊戲機,將如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之光碟逐片置入PS2遊戲機內勘驗結果,其中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光碟片均在電視螢幕中出現使用「PlayStation」之商標圖樣,且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一九九之「神奇機器競技場嗶潑猴極熱戰」二片之光碟表面上,並有使用上開「PlayStation」及「PS設計圖」之商標圖樣;另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光碟片則不會出現「PlayStation」、「PS設計圖」之商標圖樣等情,有勘驗筆錄足憑。又「PlayStation」及「PS設計圖」之商標專用權均屬告訴人日商新力電腦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力公司)所有,且指定使用於光碟等商品,均尚在專用期間內之事實,則有商標權註冊證影本可參。又如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之光碟片,均儲存新力公司於西元一九九八年創作而享有著作財產權之「LibraryPrograms」電腦程式著作,業經告訴人新力公司提出其證明文件可參。新力公司雖係日商,但依著作權法第四條規定及台美著作權保護協定之約定,應受我國著作權法之保護,故非經著作財產權人新力公司之授權,不得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否則即為侵害新力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再上訴人在偵查中已供稱:該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拿扣案光碟前來寄賣時,我有表示該光碟是違法物品,但該男子則表示有事其會負責等語;證人許志強於偵查中並具結證稱:上訴人所陳列的盜版遊戲片與原版片包裝明顯不同等語。又如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之正版光碟片之價格約從新台幣(下同)一千三百八十元至二千零八十元不等,有告訴人新力公司提出之價格明細表可參,而上訴人則以低於正版價格甚多之價格出售,且其包裝又與正版有明顯不同之處,本件事證明確。又參諸上訴人實際經營「二十一世紀電視遊樂器材料行」從事遊戲光碟之販售,有固定之店面、相當之經營規模及顧客出入,有查獲現場之照片六幀附於警卷足證,則上訴人顯有以販賣重製盜版光碟片為其生活之憑藉,而賴以營生之常業犯意甚明,不因其另有其他職業而影響其常業之犯意。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其重製物為光碟為常業罪刑,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辯:本件警察係非法搜索,故查扣的光碟片無證據能力,伊不知所販賣之物係盜版;且伊平日係在葬儀社工作,並非以販賣盜版光碟為常業云云,何以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說明。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次查犯罪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且法院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判決綜合各種證據,認定上訴人有上揭犯行,究竟違背如何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訴意旨,並未具體指明,徒憑己見,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或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有理由不備、矛盾,不適用法則、適用不當,違背證據裁判主義之違法,且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難謂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再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未列寄賣上揭遊戲光碟之姓名年齡不詳之成年男子為共同正犯,但原審在不妨害事實同一範圍,得自由認定犯罪事實,適用法律。原審經調查審理結果,上訴人與該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已於判決理由詳加論述說明。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有未受請求事項予以判決及理由不備之違法,自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其次,原判決並就本件扣案光碟片,係警察陳宗仁發現上訴人有非法販賣盜版光碟片給許志強後,由上訴人自行交出,並非因搜索而取得等情,業經證人陳宗仁在原審審理中具結證述明確,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九十四年八月十八日函認本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之不要式搜索,因與實際在場處理之警察陳宗仁證述不符,自難認係不要式搜索,加以敘明,尚無違法之處。上訴意旨仍執此指摘原判決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亦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再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稱應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者而言。原判決已就如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之光碟片,均儲存新力公司於西元一九九八年創作而享有著作財產權之「LibraryPrograms」電腦程式著作,業經告訴人新力公司提出其證明文件可參。而經第一審法院以PS2遊戲機,將上揭光碟逐片置入PS2遊戲機內勘驗,亦有勘驗筆錄在卷。上訴人對於上揭勘驗結果,僅辯稱其不知係盜版片,未表示其餘意見。原判決因認上訴人犯罪事證明確,尚無違法。本院為法律審,上訴人在本院始爭執原審未詳加調查扣案光碟內有無儲存「LibraryPrograms」電腦程式,自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合法上訴第三審理由。依前揭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洪清江
法官石木欽法官李伯道法官林勤純法官陳晴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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