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3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0三號
上訴人 台灣 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庚○乙○○丙○○戊○○丁○○己○○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少上訴字第一八0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少連偵字第一六七、一六九號,八十八年度少偵字第十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丁○○與被告庚○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五日凌晨二時許,相約前往新竹市○○路○段○○○號酒堡PUB飲酒,席間因丁○○欲前往二樓如廁時,與鄰桌客人王○仁發生肢體擦撞,丁○○因王○仁瞪彼一眼而心生不悅,即下樓時以庚○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0000000000號與被告己○○聯絡,表示與人發生糾紛,要求帶人前來支援,隨後返回酒堡PUB內,向王○仁、何○雄敬酒表示歉意,藉此拖延時間。己○○時與被告乙○○(原姓名林○○)、丙○○、戊○○、甲○,正在新竹市○○路世外桃源KTV唱歌,己○○即夥同乙○○、丙○○、戊○○、甲○,由乙○○駕駛其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同日凌晨三時十五分前抵達酒堡PUB,與已經結帳在門口等候之丁○○會合後,丁○○、己○○、乙○○、丙○○、戊○○、甲○即共同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聯絡,由部分人持長條形器物,部分人則徒手,待王○仁、何○雄甫走出酒堡PUB門口,即共同毆打王○仁、何○雄,致王○仁受有右額部鈍力傷、血腫約八〤六公分、左額
一.二〤一公分紅腫、上下唇瘀血及血腫、左鼻側一〤0.一公分擦傷、左胸部約十〤0.一公分條形擦傷、右大腿上部六〤一公分擦傷、左腿關節擦傷、右上臂背面五〤二.五公分長條形棒樣傷、脫皮、左手掌有三〤二公分、五〤二公分瘀血、左前臂下部約一.二〤0.六公分條形傷、頭部鈍力性血腫及瘀血紅腫等普通傷害;何○雄則受有鼻尖0.六公分〤0.三公分、左手腕外側三公分〤二公分瘀血、右大腿內側一〤0.三公分擦傷、左大腿外側七〤0.五公分擦傷、右膝旁0.五〤二公分、右小腿外下側瘀血六〤三公分、四〤三公分、左膝瘀血一.五〤0.五公分、左小腿內下側瘀血四.二〤一.四公分、四〤一.二公分等普通傷害。嗣王○仁、何○雄為躲避圍毆,分頭逃離酒堡PUB門口。王○仁沿經國路往南方向逃跑;何○雄則於橫越馬路跑進○○路○段○○○巷○弄○號旁之巷弄後,遭另三名身穿同一款式深色衣服之不詳姓名男子以刀砍殺身亡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丁○○、己○○、乙○○、丙○○、戊○○、甲○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丁○○、己○○、乙○○、丙○○、戊○○、甲○共同傷害人之身體罪刑。並就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庚○於上揭時地,與丁○○、己○○、乙○○、丙○○、戊○○、甲○共同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聯絡,由部分人持長條形器物,部分人徒手,共同毆打王○仁、何○雄,致王○仁等人受有上揭普通傷害。又王○仁、何○雄被毆數秒後,分別掙脫重圍,王○仁沿經國路往南方向逃跑,何○雄則橫越馬路,衝進新竹市○○路○○○巷○弄內,因該處為死巷,何○雄見被告等追至,遂爬上該路三五0巷八弄七號住處遮雨棚,其中二、三人分持武士刀類之長條形利刃,自何○雄背後刺入兩刀,其中一刀以向右斜過右背部皮下及肌肉,長達五.七公分、寬0.五公分;另一刀由上往下、由左向右、由後向前之方向,長度為十九.五公分、寬一.二公分、深度八.二公分,致切斷左後胸壁第七、八肋骨,割破左下肺葉、橫膈膜左側、脾臟,進而造成左側氣、血胸,導致失血過多,經送醫急救後,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五日五時五分不治死亡。因認庚○涉有傷害、傷害致死罪嫌等情。經審理結果,認庚○犯罪不能證明,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庚○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此部分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事實之基礎。如有應行調查之證據未經依法調查,或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遽行判決,均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原判決論處被告丁○○、己○○、乙○○、丙○○、戊○○、甲○共同傷害人之身體罪刑,認被告等所涉共同傷害致人於死罪嫌,均屬不能證明。固於理由貳、㈠㈡依憑證人葉○華於警詢時證稱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五日凌晨三時五十五分目睹何○雄被三名男子分持武士刀從後追殺,且民眾「林小姐」報案時間係當日凌晨四時,說明本件兇殺時間應發生於當日凌晨三時五十五分至四時之間,當時丁○○與被害人間之衝突業已結束云云。惟葉○華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是三點多,在我家客廳聽到吵架的聲音,是在死巷邊,我站在一樓的院子裡看到二個或三個人」(少調卷第二0五頁),核非如其於警詢時明確陳稱於三時五十五分發現何○雄遭人砍殺。而卷附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所載報案時間雖均為「八十七年十二月五日四時零分」(第一審卷第一一六、一一七頁),揆諸報案內容欄「打架需救護」之記載,報案人「林小姐」似於何○雄遭砍殺後,始以一一0電話報案並請求救護。則何○雄何時遭人持刀砍殺,即有究明之必要。查卷附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庭公務通知、查詢電話紀錄表記載:書記官以電話向新竹市警察局勤務中心查詢結果,據該中心李警員回答葉先生並無報案,是林小姐第一個報案,或許葉先生有可能第二個報案,但因無說明與被害人有無任何親戚關係,可能無留下紀錄,另林小姐無留下聯絡電話(第一審卷第二二0頁)。似已無法查明報案人「林小姐」正確年籍資料予以傳喚。然葉○華於警詢時陳稱「有三名男子正向死者(何○雄)分別持三支武士刀從後砍殺,前後不到二分鐘,兇手便立即離去。之後死者大量流血,我便通知救護車前來處理」(相驗卷第三頁);於偵查中證稱「我出來時,救護車已搬死者走了,警察及救護車人進來我家洗手」、「他們跑掉後,死者在哀嚎,我說趕快就醫」、「從我發現到救護車來,約五分鐘」(少調卷第二0六頁反面);並於第一審證稱「是他【何○雄】一受傷,我就去報案」、「他說叫我幫忙,他爬很高,無法下來,救護車來時,我還把家中樓梯拿來,把他弄下來」、「(報案有無問你貴姓)有,我手機是0000000000」等語(第一審卷第二一六頁正反面、第二一七頁),似證稱伊曾以行動電話報案通知救護車前往處理。證人葉○華既已明確指稱其發現何○雄遭人砍殺至救護車抵達相隔五分鐘,為釐清何○雄遭人持刀砍殺之時間,自應傳喚新竹市警察局勤務中心李姓警員,就上揭查詢電話紀錄表之記載與其陳述有無不符之處?報案人未說明與被害人有無任何關係,警察機關即可能未留下報案紀錄之依據?勤務中心是否確無葉○華之報案資料?詳予訊明。並有調查前往何○雄被砍殺現場救護車之受理及抵達現場等出勤紀錄之必要。原審未予詳察,遽以何○雄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五日凌晨三時五十五分至四時之間遭人持刀砍殺為由,認丁○○、己○○、乙○○、丙○○、戊○○、甲○就何○雄之死亡,不負傷害致人於死罪責,原判決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㈡無罪之判決,依法既應記載其理由,則對於被告被訴之事實及其不利之證據資料,如何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均應逐一詳述其理由,否則即有判決不載理由或理由不備之違法。原判決認被告庚○無公訴意旨所指傷害、傷害致人於死罪嫌之犯行,固於理由貳、㈠㈡依憑王○仁於第一審之證詞,及共同被告己○○、戊○○、乙○○、丁○○、丙○○之供述,而為論述及說明。惟查,乙○○於警詢中供稱「(你們共七人會合之後做何動作)我們會合之後便一起上前找王○仁及何○雄二人,並毆打他們二人」、「我沒有追死者及持武士刀砍殺他,我祇有毆打另一人王○仁而已,其他人有追何○雄,但我不知道何人去追」(少調卷第十五頁);於第一審供稱「到達時丁○○與庚○先與我們說在酒堡如何起衝突,之後那二人即出來,我們七人就衝過去,有一人往民富保齡球館跑,戊○○、丁○○追過去,我與己○○打另一人」等語(同上卷第一一八頁反面)。丙○○於警詢中亦供稱「到達酒堡PUB之門口後,我們七人會合後,被害人王、何二人即從店內走出來,我們一行七人即一擁而上加以圍毆」(少調卷第十七頁);於第一審供稱「(到酒堡PUB發生何事)一開始己○○、丁○○、庚○三人講事情,己○○、丁○○先開始衝過去打,接著大家過去」云云(少調卷第八五頁)。戊○○於第一審供稱「丁○○打電話給己○○說有事,我們五人就過去。丁○○、庚○在現場說對方如何」(少調卷第六二頁)。甲○亦於警詢中供稱「到達酒堡PUB旁巷口後,我們就陸續下車,己○○就走到酒堡PUB轉角處與一名男子交談,後來又有一名男子加入,共三人在交談,後己○○看見酒堡PUB門口有一名男子,己○○就衝過去打該名男子,然後我們全部就衝前共同毆打該名男子」等語(少連偵字第一六九號卷第三頁反面)。似已分別指稱庚○曾在酒堡PUB前與彼等會合,且在場七人均參與圍毆王○仁、何○雄。且庚○於警詢中亦供稱「擦撞後鄰桌(十桌)之兩位客人就瞪我及丁○○,我便前往鄰桌向其等賠不是。而丁○○就跟我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後,就到酒堡PUB外打電話」、「丁○○跟我借電話後就一直在酒堡外面等人,並未進來」、「(丁○○在等何人)在等己○○等人」、「(丁○○聯絡己○○來做何事)是叫己○○來修理第十桌的客人」、「(是你先離開酒堡或是第十桌客人先離開)是我先離開酒堡」、「(你離開酒堡後做何事)離開後,我就與丁○○、己○○及其朋友共計七人,在酒堡旁的巷道內商議如何修理剛才在酒堡內第十桌之兩位客人」(少調卷第二三頁正反面);復於第一審供稱「起先與死者起衝突,我朋友向我借行動電話說要找人打他,我說不要打,後來一群人來打死者,他們還是打了,但死者跑掉了,惟與死者在一起的王○仁有被打」云云(偵聲字第九號卷第六頁)。又似已供承知悉丁○○借電話聯絡己○○前往酒堡PUB,並於己○○等人抵達後,在店外巷道內商議如何加害王○仁、何○雄。乙○○、丙○○、戊○○、甲○及庚○上揭供述,似均不利於庚○。原判決就此部分證據如何不足採,未於理由內詳予敘明。遽認庚○之犯罪不能證明,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㈢證據之證明力如何,雖屬於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職權,而其所為判斷,仍應受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支配。原判決事實欄記載王○仁、何○雄為躲避丁○○、己○○、乙○○、丙○○、戊○○、甲○圍毆,分頭逃離酒堡PUB門口,何○雄於橫越馬路跑進新竹市○○路○段○○○巷○弄○號旁巷弄後,遭另三名身穿同一款式深色衣服之不詳姓名者以刀砍殺身亡等情。雖於理由貳、㈢㈣㈤說明丁○○、己○○、乙○○、丙○○、戊○○、甲○是否兇手,尚屬可疑,且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何○雄係丁○○等人傷害致死云云。惟乙○○於第一審供稱「(打人時除你們七人外尚有何人在場)沒有」(少調卷第一一九頁);且庚○於警詢時亦供稱案發時附近並無其他之人等語(少連偵字第一六七號卷第一二六頁反面)。又證人章○一於偵查中證稱「大約將近三點,店裡只剩下庚○、丁○○、何○雄、王○仁四人。丁○○、庚○先離開,三、五分鐘後,王○仁、何○雄再離開,一出去就在門口被打」(少調卷第二0九頁);王○仁復於第一審證稱「(事後為何沒與何○雄聯絡)我相○他體格好,應該沒問題。待我躲出來,很平靜樣子」、「(何○雄有無與他人糾紛)PUB我們第一次去,當天在PUB也沒有與他人糾紛」(第一審卷第五七頁正反面)、「(在車庫躲多久)約二十幾分,確定他們沒有追過來,才出來,在經國路上攔計程車」云云(同上卷第一四二頁)。似均證明當日何○雄並未與他人爭執。原判決既認定何○雄因逃避丁○○、己○○、乙○○、丙○○、戊○○、甲○之圍毆,始跑進新竹市○○路○段○○○巷○弄○號旁之巷弄內,嗣在該處所遭人持刀砍殺。則葉○華所證稱其目擊持武士刀行兇之人,若謂與丁○○等人無關,是否悖於常理而與經驗法則有違?遽認何○雄遭人持刀砍殺死亡之結果與被告等無關,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又本件經法務部調查局對丁○○、庚○、戊○○、甲○實施測謊鑑定結果,丁○○就其未持刀砍殺何○雄;庚○就其未毆打王○仁、何○雄;及戊○○、甲○其就未毆打王○仁,未持刀砍殺何○雄等部分,均呈說謊反應,有法務部調查局陸㈢字第八八0一一0八二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稽(少連偵字第一六九號卷第七七頁)。原判決就此不利被告等之證據,未說明何以不足採,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屬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洪清江
法官石木欽法官李伯道法官林勤純法官陳晴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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