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0四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乙○○
號3樓被告丙○○
146甲○○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四九四號;第一審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一0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以自訴意旨略稱:上訴人乙○○與被告丙○○、甲○○係姐弟關係,渠等之父親即被繼承人 許文施 ,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死亡後,留有遺產。被告等明知上訴人並未出席八十八年七月一日之遺產分割協調會議,竟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向上訴人表示,若因其延誤繼承登記所產生之罰鍰及其他一切責任應由其負責,致使上訴人為避免延誤辦理先父許文施遺產繼承登記,乃於八十八年十月十日,前往高雄市左營區其表兄 李建廷 住處,將上訴人印章及印鑑證明交予被告甲○○,俾便辦理先父許文施之遺產繼承登記。詎被告等取得上訴人印章及印鑑證明後,竟未經上訴人之同意,於八十八年七月一日所立之遺產分割協議書上,偽造上訴人「乙○○」之簽名,並將前開上訴人為辦理遺產繼承登記而交予被告甲○○之印章盜蓋於上,再推由被告丙○○持向高雄縣岡山地政事務所辦理繼承登記,足以生損害於上訴人。因認被告等共同涉犯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嫌及同條第二項之盜用印章罪嫌。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等犯罪均屬不能證明,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等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無罪之判決,依法既應記載其理由,則對於被告被訴之事實及其不利之證據資料,如何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均應逐一詳述其理由,否則即有判決不載理由或理由不備之違法。原判決認被告丙○○、甲○○並無自訴意旨所指偽造私文書、偽造署押或盜用印章之犯行。固於理由內依憑證人 李巨擘 、李建廷、 李明輝 之證詞,說明卷附遺產分割協議書內上訴人乙○○之簽名係李巨擘所為,因上訴人與被告丙○○、甲○○雙方達成遺產分割協議,由上訴人同意將印章交付李巨擘用印云云。查上訴人所提出自訴狀載稱「為免因自訴人之因素而延誤辦理先父許文施遺產繼承登記,致生不必要之困擾,乃於八十八年十月十日前往高雄市左營區自訴人表兄李建廷住處,親自將自訴人之印章及印鑑證明交予被告甲○○,俾辦理先父許文施遺產繼承登記」(第一審卷第一頁反面);嗣於第一審及原審均稱為辦理遺產稅事宜,始交付印章等語。雖就其交付印章所欲辦理之事項一節,前後指訴並非一致。然似始終否認同意卷附遺產分割協議書之內容,或本於製作協議書之目的而交付印章。被告等固辯稱於八十八年十月十日協商,經上訴人同意後,始由上訴人將印章交付李巨擘在協議書上用印;且證人李巨擘、李明輝於第一審亦為相同證詞。惟許文施所留遺產,其中座落高雄縣○○鄉○○段七三0、六八一地號土地部分,經政府以高雄新市鎮第一期開發區段徵收,由上訴人及被告等之弟 許宏彰 於九十年五月一日檢附上揭遺產繼承分割協議書等資料,向高雄縣政府申領徵收抵價地權利,經該府函送岡山地政事務所審核後,該地政事務所以九十年五月十一日岡所一字第四九二一號函復稱:繼承人即上訴人未檢附印鑑證明書,餘其他繼承人所檢附之證件尚無不符。高雄縣政府乃以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九十府地劃字第九0000八二四二五號函復許宏彰,說明因上訴人未檢附印鑑證明書,乃退還其繼承案件,請補正後再送該府審核辦理,有證人 黃肇銘 於第一審提出之上揭函件及資料在卷可憑(均置於卷外)。苟上訴人確已同意遺產分割協議書之內容並交付其印章以製作協議書,何以未提出印鑑證明書俾供辦理其中部分遺產申領徵收抵價地權利之事宜?證人許宏彰於原審所稱曾以電話與上訴人聯絡領取補償費,上訴人表示須將全部補償費新台幣(下同)九百餘萬元予伊,另每人要加一百五十萬元,始願提出印鑑證明一節,有何證據足資證明?原判決未為任何說明,遽以上訴人已同意製作遺產分割協議書,認被告等犯罪均屬不能證明,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㈡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事實之基礎。如有應行調查之證據未經依法調查,或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遽行判決,均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原判決理由㈠固說明證人李巨擘、李建廷、李明輝就被告等與上訴人確有達成遺產分割協議過程均相當一致,且證人三人分別為上訴人之表兄或舅舅,均為親屬關係,衡情應無蓄意偏袒任何一方之理云云。惟證人李巨擘於第一審證稱「後來被告與自訴人都協議完成,乙○○才將印章交給我,補蓋完成,我蓋完之後,還有交給他們看協議書」、「(十月十日蓋自訴人之印章在協議書上面之前,自訴人有無看過協議書)十月十日之前,她都沒有看過。協商當天她才看的」(第一審卷第六八、六九頁);復於原審證稱「協議好了之後,確定大家沒有異議後,大家把印章交給我,在當場蓋的。印章蓋好之後,我就還給他們了」等語(原審卷第四二頁)。似指於八十八年十月十日當場在協議書上蓋章並交付上訴人及被告等閱覽。然當時在場之證人李建廷先於第一審證稱「(當天自訴人有無拿印章、印鑑證明交給甲○○)當時我沒有看到這些事情」、「(協議書是何時修改)我沒有看協議書內容到底怎麼寫,我也沒有看過協議書」、「(當天自訴人有無同意要修改協議書?如何修改?)我不清楚,我祇知道有協商完成而已」(第一審卷第六八頁);嗣於原審始改稱「(自訴人當時拿出印章的目的為何)為了要蓋協議書」云云(原審卷第四五頁)。其於第一審指稱在場時未看見任何協議書,與李巨擘上揭證詞,似相齟齬。而證人李明輝於第一審證稱「(八十八年十月十日自訴人與被告等人至李建廷住處商量遺產處理事宜有無在場)我在現場,乙○○當天因為對她父親所立遺囑之所分遺產之方式不滿,所以有爭執,後來商量很久,丙○○、甲○○等人同意再多撥百分之五給乙○○。乙○○當場也同意,之後她們兄弟姊妹和好,還有抱頭痛哭,我在場有看到。因為之後由代書處理,我就去十四樓上面之空中花園,之後情形我就不清楚」、「(有無看到乙○○把印章交給代書)我沒有注意,只確定當時她們已經協調完成」等語(第一審卷第八八頁)。似未證明其目睹當場製作遺產分割協議書。且被告丙○○於第一審亦供稱「協議書是誰寫的,我不知道。上面乙○○之簽名,我不知道是誰簽名」云云(第一審卷第七十頁)。則上訴人與被告等於八十八年十月十日協調後,是否當場製作遺產分割協議書一節,即未臻明瞭。原審未就上揭疑義詳予勾稽釐清,遽認證人李巨擘、李建廷、李明輝就上訴人與被告等確有達成遺產分割協議之證述相當一致,憑為有利被告等認定之依據,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屬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洪清江
法官石木欽法官李伯道法官林勤純法官陳晴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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