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3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擄人勒贖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一0號
上訴人 賴春炎
號在上列上訴人因擄人勒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重更㈠字第三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七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九七、二0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賴春炎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犯行,係依憑證人即共犯 吳國楨 、 羅漢秋 、 溫俊欽 、 邱榮國 、 楊烱衛 、證人即被害人 賴宗欽 之子 賴瑞乾 等人於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詞,證人即共犯 謝俊勇 於原審審理時之所證,證人即共犯 黃冠裕 於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之供詞等。而被害人賴宗欽係遭共犯邱榮國持槍射擊頭部及胸部各一槍致死,業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有相驗屍體證明書、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十幀及解剖紀錄在卷。此外復有中共製制式半自動黑星手槍二把、西班牙製制式半自動九0手槍一把、及子彈等扣案,上開槍彈經鑑定結果均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民國七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刑鑑字第二二一六號及七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刑鑑字第二四一八九號鑑驗通知書二紙可稽。且前揭共犯七人均先後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有各該判決書供參。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累犯)罪刑(有期徒刑二十年)。已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有擄人勒贖等犯行,所辯:當初其係請羅漢秋等人幫忙處理上訴人與被害人賴宗欽間之債務糾紛,不知羅漢秋等人事後持用前揭槍枝擄人勒贖云云,何以係矯飾卸責之詞,委無可取,亦已依據卷內資料逐一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確係委託共犯羅漢秋等七人處理上訴人與被害人賴宗欽間之債務糾紛,並允諾追回之新台幣(下同)二千萬元由雙方均分,上訴人參與架擄賴宗欽之目的,並非出於勒贖,不能論以擄人勒贖罪行,至多僅涉及妨害自由,原判決認上訴人向共犯等人稱:被害人利用出售共有土地報假帳,得款二千萬元,可加以勒索云云,有判決事實未依證據之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矛盾之違法。又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曾犯詐欺罪經判處有期徒刑於七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本件係累犯,惟上訴人所涉前案於七十三年底已執行完畢,本件並非累犯,原判決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另依原判決引述共犯七人之證詞,均稱係上訴人委託其等處理債務糾紛,亦無人指認上訴人有與其等同行參與勒贖之犯行,上訴人所圖者非不法利益,係爭取公道拿回屬於自己的錢,上訴人若係與羅漢秋等七人共犯擄人勒贖,則犯罪所得利益即不可能由上訴人獨得一半,原判決認定共犯羅漢秋等七人係受上訴人委託以擄人勒贖方式處理債務糾紛,並無憑據,有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之違法。再依共犯羅漢秋及溫俊欽所稱,上訴人指認賴宗欽後即於中途下車等語,羅漢秋並稱上訴人有去確認被害人及押人外,其餘都沒有參與,談判過程都沒有問過上訴人等語,共犯邱榮國稱行動至打死被害人之間都沒有看到上訴人等語,共犯黃冠裕稱上訴人只說抓人要錢討回公道,說完之後上訴人就沒再出面了等語,並無證據顯示上訴人有隨車至第二現場荔枝園及到台中市,及關於上訴人有無出面向家屬取贖款部分,原判決均有理由矛盾之違法。末查原判決引述證人黃冠裕於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為論罪依據,但該審判外陳述如何有證據能力,原判決未說明,有理由不備之違誤。原判決又認上訴人與共犯羅漢秋、溫俊欽、邱榮國、吳國楨等犯案時,係共同持有羅漢秋所有之九0手槍一把及黑星手槍二把,各裝子彈十顆、七顆及七顆等情,但依共犯之陳述,邱榮國、謝俊勇、黃冠裕、溫俊欽犯案時身上均帶黑星手槍,羅漢秋則持九0手槍,原判決主文及理由與所憑證據不相適合,有理由矛盾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經查:按犯罪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且法院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而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本得依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原判決已敘明,綜合證人即共犯羅漢秋等七人之證詞,就本件發生之原因、經過及結果觀之,就上訴人意圖不法所有,確有委託羅漢秋等人以擄人勒贖方式,處理上訴人所稱之「債務糾紛」於前,嗣同行參與本件架擄時指認被害人及勒贖等犯行均屬一致,參酌上訴人自白確有委託羅漢秋等人處理與被害人間之債務糾紛,可見上訴人所辯未曾參與擄人等過程、亦不知羅漢秋等人事後何以持槍擄人勒贖二千萬元云云,並不足取,已於理由內詳加說明,並無判決事實未依證據認定之適用法則不當及判決理由不備或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情形。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正犯間並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與羅漢秋共八人係基於共同非法持有手槍、子彈及擄人勒贖之犯意聯絡而犯本件,經查獲其等共同持有之西班牙製制式半自動九0手槍一把、中共製制式半自動黑星手槍二把,各裝子彈十顆、七顆及七顆,主文諭知將上開槍彈沒收,理由並詳予說明其依據,核無理由矛盾或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另證人黃冠裕業於原審九十四年八月十七日審理時結證稱:伊曾於檢察官偵查時陳述之內容屬實等語,則原判決所引述證人黃冠裕於檢察官偵查時之供詞,自非無證據能力,此部分上訴意旨所指,不無誤會。末查上訴人前曾因詐欺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七十二年八月十五日以七十二年度易緝字第四二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而於七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上訴人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除最重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原審九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審判期日依法提示上訴人之全國前案紀錄表,上訴人當庭表示沒有意見,有該審判期日筆錄可稽。上訴意旨復辯稱本件非累犯云云,顯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之適法上訴第三審理由。原判決綜合各種證據,認定上訴人有本件犯行,就案內有關證據,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為事實上之判斷,已於理由內詳加說明,核無認定事實不依證據、適用法則不當、調查未盡、判決不載理由或所載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其餘上訴意旨,無非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或與判決本旨無關之枝節事項,任憑己見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泛指其有上述之違法,均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衡以上述說明,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洪清江
法官石木欽法官李伯道法官林勤純法官陳晴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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