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二號
上訴人宙○○訴訟代理人 謝文田 律師上訴人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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寅○○上列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涂芳田 律師被上訴人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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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再審更審判決(九十三年度重再更㈠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均為匯得利機構之投資人,匯得利機構操作外匯不當失利,投資人之入金虧損殆盡,負責人 黃寶鏞 於民國七十九年四月二日潛逃出境,伊為確保投資債權得以受償,乃聲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假扣押執行黃寶鏞存於台中市第七信用合作社復興分社第0000000-0帳號內之定期存款。伊曾以上訴人及原審共同再審被告 林槐廷 、 陳永洲 、陳王綉足、 張調能 、 陳威伶 、 楊陳雪珠 、 張素芬 、 陳敏村 、 林淑珍 (下稱林槐廷等九人)所各持有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係上訴人及林槐廷等九人先偽造黃寶鏞印章,再用以偽造本票為由,訴請確認上訴人及林槐廷等九人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雖經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下稱台中高分院)八十年度重上字第一二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判伊敗訴確定,惟因原確定判決之基礎所引證人 王忠漢 、 廖金城 、 張素霞 、 余文君 、 江益貴 (下稱王忠漢等五人)之證詞係屬虛偽,該五人已經刑事判決認定犯偽證罪,經判處罪刑確定在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情,求為將原確定判決廢棄,並駁回上訴人及林槐廷等九人在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上訴之判決(關於被上訴人對林槐廷等九人請求部分,業經判決被上訴人勝訴確定)。
上訴人則以:伊所持有之系爭本票係以投資匯得利公司憑證換取而來,並非偽造,系爭本票債權確屬存在。王忠漢等五人並未在本件前訴訟程序出庭作證,原確定判決係引用王忠漢、張素霞、余文君、江益貴等四人在另案台中高分院八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一八號偽造有價證券刑事案件之證詞。且原確定判決非僅以該五人之證詞為判決基礎,另有其他證據證明系爭本票為真實,伊之本票債權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依審理之結果,以:被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第十款規定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主張其於前訴訟程序委任 葉瑞棋 為訴訟代理人,葉瑞棋竟為教唆偽證,且於收受其敗訴之判決書後,故意不提起第三審上訴,使其訴訟敗訴確定,葉瑞棋所犯教唆偽證、背信罪,已經台中地院八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二八八二號及台中高分院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七號刑事判決有罪。又原確定判決所依憑之證據即證人王忠漢等五人於另案刑事案件中作虛偽陳述,犯偽證罪,已經台中地院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七五一號判決有罪確定。原確定判決有當事人之代理人關於該訴訟有刑事上應罰之行為影響於判決者,及證人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為虛偽陳述者之再審事由等情,經原法院調取上開刑事判決審核屬實,其中葉瑞棋所犯教唆偽證、背信罪部分,尚在審理中,迄未確定,被上訴人此部分之再審,固有未合,但就以證人為虛偽陳述所提起之再審之訴部分,仍屬合法。又王忠漢等五人於八十五年九月三日對於其刑事案一審所判偽證罪撤回上訴,其所犯偽證罪即告確定,訴外人 謝素英 係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三日接到另案台中高分院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七號刑事判決方知王忠漢等五人偽證罪已被宣告有罪確定,謝素英再轉告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始知悉此事,而於八十六年三月三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三十日之法定期間,合先說明。次查被上訴人均為匯得利機構投資人,匯得利機構操作外匯不當失利,投資人之入金虧損殆盡,負責人黃寶鏞於七十九年四月二日潛逃出境,被上訴人為確保投資債權得以受償,聲請台中地院假扣押執行黃寶鏞存於台中市第七信用合作社復興分社之定期存款,而上訴人則各持有系爭本票向法院聲請調卷強制執行。又原確定判決所引用之證人王忠漢等人之證言,屬虛偽陳述,已經刑事法院認定為犯偽證罪,判處罪刑確定在案,為兩造不爭之事實,並有台中地院民事執行處函、台中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書在卷可稽,及王忠漢等五人偽證案之相關卷宗可查。王忠漢等五人係在另案台中高分院八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一八號寅○○等人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到場結證後分別偽稱:有投資人拿憑證去匯得利公司換取本票等語,而經台中地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七五一號判處王忠漢、廖金城各有期徒刑十月,張素霞、余文君、江益貴各有期徒刑八月,均緩刑四年確定。原確定判決引用王忠漢、張素霞、余文君、江益貴等四人(下稱張素霞等四人)上開不實證言,而上開證言足以證明上訴人所辯系爭本票係其以投資匯得利公司之憑證換得,係屬真正等情,可資採信,張素霞等四人之證言自會影響原確定判決之判決結果,原確定判決採信張素霞等四人之證言而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自係以張素霞等四人之證言為判決之基礎,原確定判決即有證人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為虛偽陳述,經刑事宣告有罪之判決確定之再審理由。雖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本票債權存在,除引用上開張素霞等四人之證言外,另有其他證據,惟原確定判決基礎中證人之證言既經判決認定為虛偽陳述,證人且經判處偽證罪確定,即已構成再審事由,至另有其他證據,則屬再審之訴雖有再審理由,原確定判決是否正當之問題。上訴人雖抗辯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款之再審事由,證人所為虛偽陳述,須以確定判決之本案訴訟中所發生者為限,如在其他刑事訴訟為虛偽陳述,即無該款規定之適用云云。惟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款衹規定證人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為虛偽陳述者,並未如同該條項第八款規定當事人之代理人或他造或其代理人關於「該訴訟」有刑事上應罰之行為影響於判決者之有「該訴訟」之限制,則證人之虛偽陳述,自不應限於確定判決中所發生,而將在其他刑事訴訟所為虛偽陳述排除在外。且再審制度之目的係在救濟確定判決之重大瑕疵,以保障私權,原確定判決所引判決基礎之證人證言既屬虛偽陳述,證人並經判處偽證罪確定,原確定判決顯有重大瑕疵,自應許受不利益判決之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以保護其正當利益,始符民事訴訟法設立再審制度之目的。本件原確定判決所引證人張素霞等四人之證言既為判決之基礎,其證言雖係在刑事訴訟中所為,仍不失為證人之證言,即應認被上訴人所提起之再審有再審理由,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不足採取。被上訴人為匯得利機構(即匯得利公司)之投資人,匯得利機構之負責人係黃寶鏞,匯得利機構操作外匯不當失利,投資人之入金虧損殆盡,被上訴人乃另案以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黃寶鏞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經台北地院於八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以七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三二二號判決黃寶鏞應給付被上訴人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確定,被上訴人即以該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台中地院聲請執行黃寶鏞存於台中市第七信用合作社復興分社之定期存款新台幣(下同)三千萬元,而僅獲部分分配,仍有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債權金額未獲清償。而上訴人則以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取得執行名義後聲請對黃寶鏞之財產強制執行,領得分配款,然被上訴人為排除上訴人受償,求得己身債權受較多之清償,仍得於獲得勝訴之判決確定後,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返還該受領之分配款,是被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因黃寶鏞就上訴人之系爭本票債權亦否認其存在,且已對上訴人另案提起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台中地院七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八號、台中高分院八十一年度重上字第七號),則上訴人與黃寶鏞間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於被上訴人與黃寶鏞之間即無爭執之存在,被上訴人對黃寶鏞自無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顯無列黃寶鏞為共同被告之必要,被上訴人僅以上訴人為被告,當事人並無不適格。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七○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係其以持有之匯得利公司債權憑證換得,黃寶鏞有授權分公司職員以其名義簽發系爭本票云云,自應由上訴人就系爭本票為真正負舉證責任。查黃寶鏞否認蓋在系爭本票上之圓形章係其所有,亦否認於其出國之後有授權他人簽發系爭本票,黃寶鏞並委任律師對寅○○等人提起偽造有價證券之告訴,及對上訴人提起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匯得利投資機構台中分公司之負責人 鍾羅翠苓 、行政經理 林毓柱 、 韓之華 、會計 潘麗君 、廖玉梅、 陳素華 、總務 劉安介 、工友 鄭麗玉 等人,於寅○○等人被訴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均證稱:未曾看過蓋在系爭本票上之黃寶鏞圓形印章,於黃寶鏞出境後未曾受黃寶鏞委託開立任何本票,匯得利投資機構亦未曾以黃寶鏞之本票換取投資人憑證,其不知上訴人之系爭本票如何取得等語。另依上訴人宙○○於偽造有價證券案刑事偵查中之供述,宙○○持有之系爭本票並非其在匯得利公司台中分公司之櫃枱以債權憑證換得。依證人 林鄭惠惠 、 林俊良 於同刑事案中陳述之證言,可見七十九年五月十日投資人在匯得利公司台中聯絡處櫃枱前排隊所欲換取者係分配黃寶鏞土地之權利,而非黃寶鏞個人名義之本票。依陳敏村、陳威伶、張素芬、林槐廷於該偽造有價證券案具狀陳述內容,匯得利公司及黃寶鏞僅承諾以土地或現金償還投資人,從未表示要簽發本票予投資人。且上訴人與林槐廷等九人所持有之系爭本票面額與匯得利公司帳簿所載之其各人投資金額,及其各人所自認之投資金額,多有不符,其不相符之情形詳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足證上訴人所辯系爭本票係其以債權憑證換得,委無足採。原確定判決除張素霞等四人之證言外,固尚有其他證據,惟其中寅○○等人被訴偽造有價證券刑案,雖經判決無罪確定,然該無罪判決至多僅能證明寅○○等人未有偽造本票之行為,此與系爭本票是否黃寶鏞授權匯得利公司人員所簽發尚屬有間,不能以寅○○等人刑事偽造有價證券經判決無罪確定,即推論上訴人之系爭本票債權存在。黃寶鏞雖曾先後以文件向投資人宣示欲以土地、現金解決債務,但從未表示將以黃寶鏞個人本票換回投資人之債權憑證,自不能因此認定黃寶鏞有授權其職員簽發系爭本票予上訴人。又黃寶鏞雖曾在台北本公司簽發九千萬元之本票予匯得利會員自救委員會,且鍾羅翠苓及林毓柱亦持有黃寶鏞個人本票。惟黃寶鏞簽發予匯得利會員自救委員會之本票及鍾羅翠苓、林毓柱所持有之黃寶鏞本票之黃寶鏞印文均為方形印文,與系爭本票之黃寶鏞印為圓形印文不同,自不能以該黃寶鏞方形章之本票為真正,而證明系爭本票係黃寶鏞授權其職員所簽發。再原確定判決所援引證人林俊良之證言,僅能證明黃寶鏞有打電話傳真給公司,說汐止有土地要讓投資人分配,投資人排隊係欲換取分配土地之權利,並無法證明投資人排隊所換取者係黃寶鏞個人本票。所援引證人 詹雅婷 之證言,充其量衹能證明持有黃寶鏞個人之本票者除上訴人外可能還有其他人,該詹雅婷之證言仍無法證明上訴人取得本票係經由合法途徑在匯得利公司以債權憑證換得。另所援引之證人林鄭惠惠固有證稱:「其有看到陳威伶把憑證交給公司小姐」,但林鄭惠惠於同刑事案亦證稱:「沒有看到公司的人將本票交給陳威伶」,林鄭惠惠之證言自無法證明匯得利公司有將系爭本票交付陳威伶。上開林俊良、詹雅婷、林鄭惠惠之證言均不能證明上訴人之系爭本票係自匯得利公司以債權憑證換得。原確定判決除張素霞等四人以外之其他證據,均不能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上訴人既未能舉證系爭本票係由黃寶鏞授權匯得利公司人員簽發,又未能說明系爭本票係由何人所交付,反而由上開說明,可證明黃寶鏞及匯得利公司人員均未簽發系爭本票,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債權存在,即屬無據。被上訴人有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理由,且上訴人不能證明系爭本票係黃寶鏞授權匯得利公司人員簽發,其不能證明系爭本票債權存在,則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於法並無不合,被上訴人指摘原確定判決不當,為有理由。爰將原確定判決關於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第一、十二至十八號所示本票債權部分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廢棄,並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上訴。又上訴人宙○○於前訴訟程序對第一審判決關於被上訴人訴請確認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第二號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部分所為宙○○敗訴之判決,並未聲明上訴,該部分第一審判決應已確定,原確定判決將該部分第一審判決併予廢棄,改判該部分債權存在,自屬重大違背法令,固不生效力,惟既具有判決之形式,仍得依再審程序辦理(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三五號解釋)等詞,爰將原確定判決關於確認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第二號所示本票之債權存在部分併予廢棄,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吳正一
法官劉福聲法官黃義豐法官簡清忠法官陳碧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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