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3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32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34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55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尖嘴鉗、美工刀各壹把,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九十二年度潮簡字第二○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三年確定,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緩刑期間內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日十五時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而足供兇器使用之尖嘴鉗、美工刀各一把,攀爬踰越圍牆進入乙○○所經營設於屏東縣屏東市○○里○○○路○號「東華飼料工廠股份有限公司」內(侵入他人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持前開尖嘴鉗剪斷附著於該工廠牆壁上之電線而加以竊取,得手後再以美工刀將所竊得之電線外皮削除。嗣於同日十五時五十分許,為警在上開地點圍牆外攔檢逮捕,當場查獲已削除外皮之電線六捲,並扣得尖嘴鉗、美工刀各一把。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事實,訊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中指述電線遭竊情節相符,並有被害人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被竊電線暨行竊地點之照片共四張在卷可稽,此外,復有被告所有,分別供上開竊盜犯行所用之尖嘴鉗、美工刀各一把扣案可佐,是被告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調查結果,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論科。
三、查被告甲○○所攜帶持用之尖嘴鉗、美工刀等工具,於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堪認均可供兇器使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起訴書漏未論以同條項第二款情形,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爰審酌被告有竊盜前科,仍在緩刑期間(有卷附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參),竟不知悛悔,再次基於貪念行竊、顯未受前案科刑判決之教訓,犯罪情節之輕重、所生危害之程度及犯後僅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扣案之尖嘴鉗、美工刀各一把,均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行竊所用,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7月6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劉敏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4年7月7日
書記官許倬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