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上易字第3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318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即 林建全 上訴人即被告丙○○上列上訴人因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657號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7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丙○○均緩刑參年。
事實
一、 林文雄 係設於臺中縣大里市○○里○○街○段○號1樓新名媛百貨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新名媛公司)登記負責人,甲○○(原名林建全,於民國95年5月4日更名)、丙○○2人為夫妻,係林文雄之子、子媳,林文雄於民國(下同)94年4月26日將新名媛公司交由甲○○負責實際經營,綜理新名媛公司之所有事務,丙○○則負責處理新名媛公司之帳務。至95年8月4日改由丙○○任新名媛公司負責人。
二、甲○○、丙○○因新名媛公司業務所需,請林文雄於94年12月8日,以新名媛公司及負責人林文雄之名義,向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部,並與和潤公司簽立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契約書,辦理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登記,約定貸款金額為新台幣(下同)八十九萬四千四百八十元,自95年1月15日起至99年12月15日止,分60期給付,每月1期,每期償還一萬四千九百零八元,在價款未清償之前,和潤公司仍保有上開自用小客車之所有權,新名媛公司僅得依約占有使用標的物,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而於交車後即由甲○○、丙○○共同持有用以載送貨物。
三、甲○○、丙○○因新名媛公司營運不佳,需款孔急,竟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之犯意連絡,由丙○○以電話向林文雄索取國民身分證影本後,再於95年1月27日,將放置於公司內之「新名媛百貨國際有限公司」、「林文雄」之印章及林文雄之國民身分證影本暨該車行車執照,以新臺幣(下同)十三萬元,將上揭車輛質當予設於臺○○○區○○里○○路○○○○號,由乙○○所經營之日立當舖,陸續以該車質當借款,以支付公司帳款,嗣2人因無力負擔借款,自第9期即95年9月15日起即未清償和潤公司借款。於95年9月12日清償日立當舖借款30萬元後,即未再清償日立當舖借款及利息,復將該車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共同侵占人已,使該車成為流當物,乙○○因而於96年2月1日將該車出售予他人,和潤公司因追索無著,經查訪後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2項、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甲○○、丙○○對於證人即被害人和潤公司員工 呂沛騏 、證人林文雄、乙○○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檢察官、被告甲○○對於證人即被告丙○○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檢察官、被告丙○○對於證人即被告甲○○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其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其等此部分之陳述,應有證據能力。
二、又被告甲○○、丙○○、證人乙○○於檢察官依法訊問並命具結之證詞,本院審酌其等於陳述時之情況,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從而其等此部分之證述,亦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丙○○固不否認彼等均為林文雄之子及媳婦,並以新名媛公司及負責人林文雄之名義,向和潤公司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登記之方法,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後,由伊等共同持以載送貨物使用,嗣因需款孔急,將該車質當予設於日立當舖並流當,惟均否認有侵占之犯行。被告甲○○辯稱:當初伊只是要用支票、客票借款,並不是要質當車子,也不是要賣車給乙○○,是乙○○看到伊有新車,所以把車子留在他那邊,當初只是提供車子當作擔保,其等認為有能力還款,並沒有要把車子留在那裡的意思,而且盡力去籌錢。伊拿錢去還的時候,乙○○說伊還要繳多少錢,所以車子沒有拿回來,當舖那邊伊都已經把錢還清了,伊也有去告乙○○重利、恐嚇等語。被告丙○○辯稱:伊等要向乙○○借錢,他就強迫甲○○要寫書面,但伊不知道是什麼書面,伊有在場,當時還有簽立支票、本票,伊並沒有要賣車或質當車子,約95年4、5月的時候,因為乙○○威脅說若要用支票跟他借款的話,車子就要留在他那邊,才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留在那邊,伊95年9月12日付30萬,之後還有付3千塊利息付到95年11月13日,乙○○他不可以把車賣掉等語。
二、按所謂附條件買賣者,係買受人先占有動產之標的物,約定至支付一部或全部價金,或完成特定條件時,始取得標的物所有權之交易,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甲○○(原名林建全)、丙○○2人為夫妻,係設於臺中縣大里市○○里○○街○段○號1樓新名媛公司登記負責人林文雄之子、子媳,被告甲○○為新名媛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綜理新名媛公司之所有事務,被告丙○○則負責處理新名媛公司之帳務,並自95年8月4日登記為新名媛公司負責人。被告甲○○、丙○○因新名媛公司業務所需,請託林文雄於94年12月8日,以新名媛公司及林文雄之名義,向和潤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部,並與和潤公司簽立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契約書,辦理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登記,貸款八十九萬四千四百八十元,約定自95年1月15日起至99年12月15日止,分60期支付,每月1期,每期償還一萬四千九百零八元,在借款未付清之前,上開車輛所有權仍屬於和潤公司所有,新名媛公司取得該車後,即交由被告甲○○、丙○○共同持有,用以載送貨物等情,為被告2人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供承(詳交查字第113號卷第26頁、第27頁、第51頁、第52頁、偵字第3768號卷第5頁、原審卷第233頁、本院97年6月19日筆錄),核與證人呂沛騏、林文雄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詳交查字第113號卷第8頁、第19頁、交查字第638號卷第23頁、第24頁),並有新名媛公司94年4月26日、94年11月21日、95年8月4日營利事業登記證、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契約書、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個人姓名更改資料、汽車保險單、保險費收據及林文雄委託書各1份等附卷可憑(附於他字第139號卷第3頁至第6頁、交查字第113號卷第2頁、第21頁、第45頁、第47頁、第59頁、第60頁、原審卷第42頁),足認被告2人因新名媛公司與和潤公司之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契約,而持有和潤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新名媛公司未支付上揭自用小客車之全部借款完畢前,僅為現實占有該車之人,依法並無處分該車之權利至明。
三、被告甲○○、丙○○因需款孔急,於95年1月27日擅自將放置於公司內之「新名媛百貨國際有限公司」、「林文雄」之印章及林文雄之國民身分證影本暨該車行車執照,以13萬元將上揭車輛質當予乙○○所經營之日立當舖,並陸續質當借款等情,業據甲○○、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詳交查字第113號卷第26頁、第27頁、第51頁、第52頁、交查字第638號卷第6頁、第7頁、第21頁),並經證人乙○○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無誤((詳交查字第113號卷第26頁、交查字第638號卷第22頁、第23頁、偵字第3768號卷第6頁、原審卷第107頁至第123頁),復有日立當舖營業登記資料公示查詢、行車執照、當票、林文雄、甲○○國民身分證影本、95年3月1日、95年3月7日、95年9月12日典當借據收據、95年3月1日、95年3月7日本票、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1月22日中檢輝果96偵26554字第005883號函附汽車買賣合約、汽車借出使用保管切結書、委託切結書及汽車過戶登記書各1份等附卷足憑(附於交查字第113號卷第22頁、第43頁、第44頁、第46頁、第55頁至第58頁、原審卷第73頁至第78頁、第135頁至第139頁),足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質當予日立當舖,而非單純作為借款之擔保。
四、按當舖業之滿當期限,不得少於3個月,少於3個月者,概以3個月計之;滿期後5日內仍得取贖或付清利息順延質當;屆期不取贖或順延質當者,質當物所有權移轉於當舖業,當舖業法第21條定有明文。被告2人因無力負擔借款,自第9期即95年9月15日起即未清償和潤公司借款,並於95年9月12日清償日立當舖借款30萬元,即未再清償日立當舖借款或利息,自95年12月17日起,使該車成為流當物,乙○○因而於96年2月1日將該車出售予他人等情,亦經證人呂沛騏、乙○○等供明在卷(詳交查字第113號卷第8頁、第9頁、第25頁、第26頁、偵字第3768號卷第6頁、原審卷第107頁至第123頁),另有和潤公司客戶應收展期餘額表、存證信函、客戶聯繫紀錄表、甲○○存證信函各1份、汽車買賣合約書2紙、和潤公司97年1月25日刑事陳報狀所附繳款明細表及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各1份等附卷足憑(附於他字第139號卷第8頁至第12頁、交查字第113號卷第15頁至第17頁、原審卷第32頁、第141頁至第144頁、第148頁),是被告2人於質當滿期後5日內,仍未得取贖或付清利息順延質當,使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成為流當物,足認其等自該車95年12月17日流當起,即變持有為所有之侵占行為。
五、被告等雖辯稱:該車僅係供借款之擔保,並非典當,且若屬典當,已償還貸款,亦非流當車輛云云,惟據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跟他們2人說寫當票若沒有回贖,則要賣出去,他們知道是典當(詳原審卷第120頁),本院審理時亦結證證稱: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第1次典當雖僅十三萬元,但被告等陸續借款,並未全部還清,最後尚欠三十四萬元,因逾期不取贖,才變為流當車輛(詳本院97年8月7日筆錄),且被告2人係至日立當舖借款,並非向乙○○個人借款,衡諸常情,一般人均知悉向當舖借款須以財物典當,並無單純以支票借款之情事。又被告甲○○於借款時書立當票、汽車借出使用保管切結書、95年3月1日、95年3月7日、95年9月12日典當借據收據等文書,上揭文書均已載明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質當之文字,依2人之學識經歷,對於該車係質當而非僅提供借款擔保,自難諉為不知,況被告甲○○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承該車係質當,是被告甲○○辯稱:並不是要質當車子,當初只是提供車子當作擔保及所辯貸款已償還貸款,亦非流當車輛云云,顯係卸責之詞,委無足採。再者,被告2人若已於95年9月12日清償全部借款,衡情被告甲○○當無於同日書立34萬元之典當借據收據1紙予日立當鋪(附於交查字第113號卷第46頁),參以被告丙○○於96年2月8日以被告甲○○名義寄送存證信函1份予乙○○,內容略以:「車號0000-00,……,於95年5月15日前頂讓日立當舖乙○○先生,請日立當舖乙○○先生,5日內辦理過戶登記……」等語(附於交查字第113號卷第17頁),是被告2人若認已清償全部借款,該車尚非流當物,理應發函要求乙○○返還該車,其等捨此不為,反而發函要求乙○○辦理過戶,所為與常情不符,是被告等辯稱:當舖那邊伊都已經把錢還清一節,亦不足採。
六、按刑法侵占罪之「易持有為所有」,係指基於合法原因取得動產之占有,在占有持續中,就標的物訂立在民事關係會發生所有權變動之契約或為處分行為,如買賣、贈與、基於移轉動產所有權之動產交付等。如僅有占有之移轉,而未發生所有權變動者,如租賃、借貸、寄託、設定質權或遭人留置,因持有人並無移轉所有權之意思,且在法律上仍保有取回動產之權限,尚難認係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行為。出質、質當及設定動產抵押,雖有移轉占有之事實,惟動產所有權並未發生變動,亦未達易持有為所有的程度,應認為「侵占」之要件未合(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意見參照)。本件檢察官雖認被告2人侵占之時間為質當之95年1月27日,然被告2人雖在動產擔保交易期間,將新名媛公司附條件買賣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擅自質當,惟其等於質當期間,仍可取贖或付清利息順延質當,而不使該車成為流當物,且其等於原審審理時均供稱質當金額係用以支付公司帳款等語(詳原審卷第234頁、第235頁),是以在該車成為流當物前,其等質當目的顯無變易該車所有權之意思,並無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行為,客觀上與侵占罪的要件不合,主觀上亦無圖新名媛公司不法所有的意思。又被告甲○○於質當時,雖有簽立汽車買賣合約書、委託切結書、汽車過戶登記書(附於原審卷第136頁至第139頁),然此係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將來成為流當物時,便於過戶使用,已據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結證屬實(詳原審卷第117頁、第121頁),是該車並未於95年1月27日出賣予日立當舖,尚難認有侵占之犯行,併予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告等上開所辯,均屬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侵占之犯行均堪予認定。
八、查被告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而侵占自己持有和潤公司所有之自用小客車,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普通侵占罪,再按刑法第336第2項所稱之「業務上所持有之物」,係指基於業務上原因,而持有之物之謂;故其犯罪主體,須為從事業務之人,犯罪客體或行為客體,須為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物。查新名媛公司向和潤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購得本件自用小客車,該車依法仍為和潤公司所有,而非屬新名媛公司所有,被告2人持有該車係基於與和潤公司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契約關係而持有,並非基於業務上所持有,被告2人與和潤公司間,並無業務上關係可言,故被告2人占有使用本件自用小客車,即非屬其等業務上所持有之物,檢察官認係犯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自有未合,惟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加以審理。被告2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4日公布,並自96年7月16日施行,本件被告2人犯罪之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刑之規定,復無該條例所規定不得減刑之例外規定,均應依法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九、原審認被告等之罪證明確,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適用刑法第28條、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並審酌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行為之手段,所侵占之自用小客車價額,被害人所生之損害,及被告2人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八月,均減為有期徒刑四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等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再被告甲○○及被告丙○○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內前科表可查,因生意營運不佳,需款孔急,被迫以該車典當借款,又被利息拖累,終至無法償還借款,而犯本罪,惡性尚非重大,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丙、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守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1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楊明章
法官楊子莊法官戴勝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淑貞中華民國97年9月1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法條:
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
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