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31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647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以94年度易字第8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已於民國95年6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悛悔,於96年6月5日晚上11時許,行經彰化縣○○鎮○○路○段○○○巷○○號乙○○所有之工廠(原為明秀工業有限公司之工廠,後因工廠歇業,已改作倉庫使用)外時,因見工廠無人駐守管理,竟萌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自與工廠相連之廢棄豬舍進入工廠廠區,再攀爬鐵窗原已遭破壞之窗戶,進入乙○○作為倉庫使用之廠房內(無故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乙○○所有之紅銅約15公斤得手,隨即離開工廠,將紅銅放置在其所騎乘之機車上後逃逸,並於翌日至彰化縣大村鄉某資源回收場,變賣得款新臺幣1,300元。嗣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通知甲○○到案說明,始查獲上情。
二、程序事項:㈠按法院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傳喚被告或其代理人,並通
知檢察官、辯護人、輔佐人到庭,行準備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除簡式審判程式、簡易程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同法第284-1條亦有明文;再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於釋字第392號解釋所揭諸:「憲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二項所規定之「審問」,係指法院審理之訊問,其無審判權者既不得為之,則此兩項所稱之『法院』,當指有審判權之法官所構成之獨任或合議之法院之謂」之精神。可知,刑事訴訟法所稱之法院,於第一審程序,依不同案件類型及公訴人訴追方式不同,應可分成一位法官獨任或三位法官組成合議庭審理之二種法院組織,是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所稱之「法院」,自應包括獨任法官審理及合議審理二種組織型態之法院;況參酌現行刑事訴訟法已改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就應如何調查證據,原則應尊重當事人(公訴人及被告)之聲請及意見,且審理時,應於人別訊問及告知權利事項後,即調查證據,待調查證據完畢,始可就起訴事實訊問被告(見刑事訴訟法第273、279及288條規定及修正理由,並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修正要點說明);且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修正為現行規定,其目的及作用除集中審理、順暢訴訟進行外,亦在配合刑事訴訟法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後,使訴訟當事人可對釐清起訴範圍、是否認罪以改行新設之簡式審判程序以減省訴訟勞費、於審理時如何調查證據及公訴人所提證據之證據能力等事項表示意見,以落實制度變革追求之目的(參修正理由),則如將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所稱之法院限縮於合議組織型態之法院,無異將使依法由一位法官獨任審判之案件,法院於收案後,即應進行審理程序,無法於調查證據前,訊問被告就起訴事實是否認罪等事項,亦無法於審判程序開展前,瞭解訴訟當事人對證據之證據能力、是否及如何聲請調查證據等事項之意見,不但使獨任法官審理之案件難以順利開展審判程序,更顯有違刑事訴訟法之修正目的,益徵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所稱之「法院」應包括獨任法官審理及合議審理二種組織型態之法院無疑。至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雖規定:行合議審判之案件,為準備審判起見,得以庭員一人為受命法官,於審判期日前,使行準備程序,以處理第273條第1項、第274條、第276條至第278條規定之事項。惟該條應係同法第273條第1項之補充規定,目的在使合議審判案件,無庸由三位合議法官一起開庭進行準備程序,而可由受命法官一人先行準備程序,是當不能據此反面推認僅合議審判案件始可依第273條第1項由受命法官進行準備程序,此乃基於體系性、目的性之當然解釋。
㈡次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法第273條第1項之法院應包括獨任法官審理及合議審理二種法院組織既如上述,則不論原屬獨任或合議審判之案件,自均有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之適用,是本案雖屬獨任法官審理之案件,惟查被告甲○○於準備程序中,先就前揭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自得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三、認定上開犯罪事實之證據:㈠案發現場照片8張。
㈡證人即被害人乙○○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上訴人於夜間以柴刀將被害人之窗戶毀壞,侵入其住宅行
竊,應構成於夜間毀越安全設,侵入住宅竊盜之罪(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43號判例意旨參照),則建築物之窗戶應為安全設備無疑。
㈡查被告甲○○既係攀爬窗戶進入倉庫竊盜,是核其所為,係
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公訴人起訴書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惟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參本院審判筆錄第4頁),是本院已毋庸再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以94年度易字第864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已於95年6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毒品及贓物前科,素行不良,有上開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仍不知悔改,再犯本案竊盜犯行,造成被害人之損害,再參酌被告竊盜之手段、所得財物價值非鉅及於本院審理中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仍可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之求刑應屬適當,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永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10月26日
書記官陳美敏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