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4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47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3431、377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叁公克)除包裝袋外,沒收銷燬之,上開第二級毒品包裝袋壹只、玻璃燈泡壹個、塑膠吸管貳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前有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前科,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28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0年度毒抗字第335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入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27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0年11月23日停止戒治出所付保護管束,並於91年6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5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0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已於96年1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思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7月13日晚上9時許,在彰化縣○○鎮○○路路旁的田裡,以同時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起置於玻璃燈泡中,再點火加熱使產生煙霧吸用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6年7月13日晚上9時30分許,在彰化縣○○鎮○○路○○巷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公克)及其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所用之玻璃燈泡1個、塑膠吸管2支。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該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於準備程序中,先就前揭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於前揭時地獲案後,經採其尿液送驗之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按一般施用海洛因者會在其體內代謝為嗎啡成分殘留,並經由尿液排出),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並有玻璃燈泡1個、塑膠吸管2支扣案可佐;又扣案之白色半透明結晶物1包(毛重0.3公克),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參以被告驗尿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應認前開扣案物確為甲基安非他命無訛,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二項之規定;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參酌該條例第20條第3項立法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5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對此5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及第23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5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施以刑事處遇」,足見5年後再犯者,應再適用觀察、勒戒程序,係因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致5年內未再犯,故再予其自新機會,重啟觀察、勒戒程序;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且於再犯後5年內復有施用毒品犯行,則之前戒毒程序顯未能有效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依前開立法意旨,自無再施以觀察、勒戒之必要,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日係91年6月6日,而本次公訴人起訴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罪時間為96年7月13日所犯,雖距離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日已逾5年,然被告於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日後5年內即曾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則揆諸前開說明,公訴人就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提起公訴,核無違誤,自應由本院依法判決。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為供己施用而於施用前持有海洛因及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個施用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處斷。又查被告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0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已於96年1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前科,又因施用毒品犯行,甫於96年1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仍不知悔改,竟又復行施用毒品,足見其自制能力尚有未足,有接受相當期間監禁教化之必要,以促其及早矯正吸毒惡行;惟念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其犯罪手段僅係戕害自己之身心、施用毒品時間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被告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公克),除包裝袋外,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供前開第二級毒品包裝用之外包裝袋1只,係可與上開毒品分離之物,而其主要作用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被告攜帶施用毒品;另扣案之玻璃燈泡1個、塑膠吸管2支,亦均係供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且均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六、至檢察官起訴書雖認被告自96年6月初某日起至96年7月13日晚上9時許之前,另有多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與上揭犯罪事實所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為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等語。惟查,此部分除被告偵查中之自白外,依卷內資料查無其他證據可佐其自白為真,復無任何尿液檢驗報告足證被告確實有其他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自難遽認被告確有此部分之犯行,而與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所示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有何包括一罪之關係,惟公訴人認上開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業經論罪科刑部分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永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0月26日
書記官陳美敏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