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7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72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另案在臺灣臺中女子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4308號、第430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陸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叁肆公克)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陸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叁肆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民國95年1月11日因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執行完畢釋放。詎仍不知悛悔:
(一)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2月2日下午
5時34分許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在其位於彰化縣彰化市○○里○鄰○○路○○○巷○○號之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6年2月2日下午5時34分許,為警因辦理列管毒品人口定期調驗業務,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5月20日中午12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彰化市○○里○鄰○○路○○○巷○○號之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其於96年5月24日下午4時許,為警在位於彰化縣彰化市○○里○○路○○○號之統一精工加油站前盤查時,其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自動向員警坦承本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而自首,且主動接受裁判,經警採尿送驗後,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06公克,空包裝重0.34公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毒偵字第2580號卷第6-9、26、27頁,本院96年度訴字第1721號卷第
20、26-28頁),且查:
(一)被告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即GC/MS)方法檢驗結果,確均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人體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2紙、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2月14日第00000000號、96年
6月7日第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足證(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2580號卷第15頁,96年度毒偵字第4308號卷第6頁,96年度毒偵字第2421號卷第5、9頁),此外,復有照片1張、法務部調查局96年7月2日調科壹字第09623054670號鑑定書
1紙在卷可稽(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2580號卷第14頁,96年度毒偵字第4308號卷第7頁),及被告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06公克,空包裝重0.34公克)扣案可佐(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2580號卷第30頁),是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二)依鑑識實務,按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且吸食或施打煙毒者,經人體代謝作用於8小時內,即有30%之量排出,24小時之後,續有約剩餘量之90%再排出,72小時之後仍有剩餘微量排出,吸食或施打者個人體質不同,其排出時間亦會有差異且可驗出海洛因代謝物嗎啡之陽性反應最長時間為5日。佐以被告前揭尿液檢驗報告,被告自白於前揭時間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次等語,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5年1月11日因停止處分付保護管束出所,而於95年3月10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乃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2次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即應依法追訴、審判。
三、核被告甲○○如事實欄一(一)(二)所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2次而分別持有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殊異,應分論併罰。又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有關被告犯如事實欄一(二)所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係因被告於96年5月24日下午4時許,為警在位於彰化縣彰化市○○里○○路○○○號之統一精工加油站前盤查時,其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自動向員警坦承本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而自首,且主動接受裁判,據被告於警詢中陳稱明確(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2580號卷第7、8頁),並有本院電話記錄表1紙附卷足憑(見本院96年度訴字第1721號卷第13頁),足徵被告確係在警員未發現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懷疑前,即主動供述其為事實欄一(二)所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自首之規定,就其所犯事實欄一(二)所載之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曾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竟又再行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惡性非輕,惟自始坦承犯行,再本於施用毒品犯罪之人,亦為「病人」之考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已於96年7月16日施行,而本件被告如事實欄一(一)所載犯行之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並無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適用減刑之情形,故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就被告之宣告刑諭知減得之刑(而本件被告如事實欄一(二)所載犯行之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後,並不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要件,尚無依該條例規定予以減刑之餘地),並與上開主文所示就事實欄一(二)量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淨重0.06公克,空包裝重0.34公克),經法務部調查局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含海洛因成分,有該局96年7月2日調科壹字第09623054670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查,(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4308號卷第7頁),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2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秉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書記官梁高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