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6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658號聲請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甲○○相對人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一○四五號擔保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140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5萬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97年度存字第1045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已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予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假扣押裁定聲請狀、提存書(以上為影本)、同意書、印鑑證明(以上為正本)等各1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7年度存字第1045號、97年度裁全字第1404號等相關卷宗查核無訛,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1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嚴文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2月日
書記官蘇鈺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