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司養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司養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養父母死亡後許可終止收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養聲字第1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養父母死亡後許可終止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終止聲請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 丁守信 (男、民國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77年1月26日死亡)間之收養關係。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下同)72年3月3日經丁守信收養為養子。嗣聲請人之養父丁守信於77年1月26日過世,聲請人已成年,且未繼承任何遺產,終止收養並無顯失公平之情事,爰依民法第108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許可終止聲請人與養父丁守信之收養關係等語,並提出聲請人之戶籍謄本、養父及生母之除戶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二、按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法院認終止收養顯失公平者,得不許可之,96年5月2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080條之1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上開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本院審酌聲請人之養父丁守信因與聲請人之母結婚,為求家庭和樂方收養聲請人,且聲請人於養父死亡後亦未繼承任何財產等情,認聲請人聲請許可終止其與已死亡之養父丁守信間之收養關係,於法並無不合,亦無顯失公平之情形,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080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許可終止其與丁守信之收養關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17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嚴文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8年2月日
書記官蘇鈺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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