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46號移送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98年2月2日所為北市裁罰字第裁22-Z00000000號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原則上應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及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4條所明定。關於聲明異議案件之管轄事項,上開辦法既無特別規定,自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規定,由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地或其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二、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之住所地係在臺北市○○區○○路4段241號,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而受處分人經舉發之違規行為地點係在國道2號高速公路西向7公里處,位於桃園縣境內,此亦有舉發違規通知單在卷可按,堪以認定。從而,本件受處分人之住所地及違規行為地,分別在臺北市松山區、桃園縣,均不在本院轄區,核諸前開說明,本院就本件聲明異議自無管轄權,爰依法諭知管轄錯誤,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刑事訴訟法第304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17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姵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8年2月17日
書記官王佩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