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6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限期行使權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675號聲請人荷商荷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三十日內,就聲請人依本院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五二六號假扣押裁定所供之擔保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等情形之一。又所謂「訴訟終結」,除本來意義即狹義之訴訟終結外,如在假扣押或假處分以後未提起本案訴訟者,即宜從廣義解釋,而認為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是債權人如已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並撤回其假扣押或假處分執行之聲請,或已另經其他債權人聲請調卷執行完畢者,均與此之所謂「訴訟終結」相當。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合併更名前為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遵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526號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220,000元為擔保,並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422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假扣押執行相對人之財產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撤銷前開假扣押裁定確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在案,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訴訟終結相當,聲請人為聲請返還提存物,爰依法聲請通知相對人命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書、民事撤回強制執行狀、本院97年度裁全聲字第7號裁定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查,上開聲請事實,業據本院職權調閱本院93年度存字第422號、93年度執全字第343號、93年度裁全字第526號、97年度裁全聲字第7號卷宗查核無訛,參諸前揭說明,應認本件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關於訴訟終結後之廣義之訴訟終結要件。從而,聲請人之聲請,與首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1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嚴文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書記官蘇鈺婷中華民國98年2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