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基簡字第1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給付公寓大廈管理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原告喜市公寓大廈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送達代收人丙○○被告甲○○
6樓之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公寓大廈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貳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零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為喜市公寓大廈依法成立並經向主管機關報備之管理委員會,依社區公約之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應依房屋坪數按月繳納管理費。被告係社區內門牌號碼基隆市○○路○○巷○○號6樓之2房屋之所有權人,每月應繳之管理費為新臺幣(下同)1,390元,積欠自民國89年12月起至94年3月、94年5月至97年9月止之管理費合計129,270元,經催告仍不給付,為此提起本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存證信函、建物登記謄本、住戶規約、區分所有權人第一次會議會議記錄、收費方式補充說明、第三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及八十七年度十月份第一次會議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2,040元(第1審裁判費1,440元,登報費600元),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98年2月1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2月17日
書記官林建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