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35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3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五三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林國一 律師複代理人 林崑地 律師被告乙○○住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就嘉義縣○○鄉○○○段一八0之九號土地所設定之第一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抵押債務,在本金新台幣貳佰捌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四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計算,如遇嘉義縣竹崎鄉農會放款利率調整時,按其機動調整後之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一.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日起至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一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之範圍內,向抵押權人嘉義縣竹崎鄉農會為清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被告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向原告購買坐落嘉義縣○○鄉○○○段一
八0之九號林地(下稱系爭土地),價金新台幣(下同)三百三十萬元,由被告支付五十萬元,尾款二百八十萬元則由被告承擔原告向嘉義縣竹崎鄉農會(下稱竹崎鄉農會)借款二百八十萬元,設定抵押權登記之債務,被告購買後,隨即轉賣,由原告逕移轉登記為訴外人 陳淑媛 所有。
㈡查上開原告向嘉義縣竹崎鄉農會借款之債務,係由原告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一日
及八十三年十一月十日分別借款二百萬元及八十萬元,借款期間均至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止,利息均依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一.二五計算,並依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如未按期繳息,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依加放款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以上者,超過六個月部分加放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㈢上開借款債務均已屆清償期,惟被告並未將設定抵押之債務人由原告變更登記
為被告名義,亦未依借據所載之期間清償,竹崎鄉農會遂向原告催索清償債務,並謂欲拍賣上開抵押之土地,若債權無法滿足清償時,將另再向原告追索。
㈣兩造之土地買賣契約,約定尾款二百八十萬元,由被告承擔上開抵押債務,做
為價款之一部分,而該抵押債務均已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屆清償期,被告應依約向抵押權人竹崎鄉農會清償,因其未為清償,原告不得已起訴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買賣契約書影本各一件、借據影本二件,並聲請向竹崎鄉農會函查原告借款債務清償情形。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向原告購買坐落嘉義縣○○鄉○○○段一八0之九號土地,價金三百三十萬元,除支付五十萬元外,餘款二百八十萬元,由被告承擔原告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一日及同年月十日向竹崎鄉農會所借之二百萬元及八十萬元,而以系爭土地之本金二百八十萬元抵押債務作為買賣價款,上開借款之利息自八十四年元月一日起亦應由被告繳納,被告購買系爭土地後,隨即轉賣,由原告移轉登記為訴外人陳淑媛所有,惟上開借款已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到期,被告迄未清償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買賣契約書、借據等為證。並經本院向竹崎鄉農會查詢原告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一日及同年月十日所借款項之清償情形,上開借款截至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止,確有本金二百八十萬元及利息十八萬三千六百六十元尚未清償,此亦有竹崎鄉農會會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八九竹信字第一三七二號函在卷可稽。另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期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供本院斟酌,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本件被告既係以承擔原告向竹崎鄉農會借款二百八十萬元之抵押債務做為系爭土地買賣價金之一部,依兩造之約定並應由其繳納八十四年一月一日起之上開借款利息,被告自應向第三人竹崎鄉農會清償本金二百八十萬元之借款,並自八十四年一月一日起依原告與竹崎鄉農會所約定之利率繳納利息;又依原告與竹崎鄉農會間之借款契約約定,上開借款如未按期繳息,應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加放款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加放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則上開借款如因被告未期履行所產生之違約金,亦應由被告負清償之責。是原告以其向竹崎鄉農會之二百八十萬元抵押借款已屆清償期,被告尚未清償,依兩造之買賣契約,請求被告就系爭土地所設定擔保之債務,向抵押權人竹崎鄉農會清償本金二百八十萬元,及自八十四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計算,如遇嘉義縣竹崎鄉農會放款利率調整時,按其機動調整後之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一.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八年二月二日起至八十八年八月一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八十八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等語,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官王金龍~B法官李文輝~B法官羅秀緞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B書記官王博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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