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聲字第13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專科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一三二一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因專科沒收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八十九年度聲沒字第三一三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經查,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業均已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修正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將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分別改列為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禁止施用及持有,固仍屬違禁物品,然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此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而聲請人誤仍依刑法之規定聲請沒收,容有誤會。本件經核與首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吳孟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金堂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