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9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十九號
原告乙○○○
戊○○○己○○丙○○甲○○○右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芳榮 律師被告十全汽車駕駛人訓練班設嘉義縣布袋鎮貴舍里半月九五號兼法定代理人丁○○右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十全汽車駕駛人訓練班應自坐落嘉義縣○○鎮○○段○號土地及門牌嘉義縣布袋鎮貴舍里半月九五號建物遷出,並由被告 游錫勳 將嘉義縣○○鎮○○段○號土地及如附圖所示編號1部分0.0一六五公頃水泥鋼鐵架無屋頂空屋;編號2部分0.0八二公頃鐵皮鋼架車棚;編號4部分0.00三八公頃涼亭;編號5部分0.0一一八公頃鐵皮鋼架房屋;編號7部分0.0二一五公頃鐵皮鋼架車棚;編號3部分0.00二六公頃鐵皮鋼架車棚;編號6部分0.00四四公頃鐵皮鋼架房屋;編號8部分
0.0一○八公頃鐵皮鋼架車棚交還原告。被告游錫勳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伍萬元,及自八十九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九年四月一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十全汽車駕駛人訓練班負擔百分之四十六,被告游錫勳負擔百分之五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參佰萬元為被告十全汽車駕駛人訓練班及被告游錫勳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伍萬元為被告游錫勳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十全汽車駕駛人訓練班應自坐落嘉義縣○○鎮○○段○號土地及地上建物(即門牌:嘉義縣布袋鎮貴舍里半月九五號)遷出。
㈡被告游錫勳應將坐落嘉義縣○○鎮○○段○號養一一五九二、一六平方公尺地
上建物如附圖所示編號1部分0.0一六五公頃水泥鋼鐵架無屋頂空屋;編號2部分0.0八二公頃鐵皮鋼架車棚;編號4部分0.00三八公頃涼亭;編號5部分0.0一一八公頃鐵皮鋼架房屋;編號7部分0.0二一五公頃鐵皮鋼架車棚;編號3部分0.00二六公頃鐵皮鋼架車棚;編號6部分0.00四四公頃鐵皮鋼架房屋;編號8部分0.0一○八公頃鐵皮鋼架車棚遷讓,並將貴舍段三號、面積一一五九二、一六平方公尺及上開建物交還原告。
㈢被告游錫勳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七十五萬元,及自八十八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㈣被告游錫勳應自八十九年四月一日起至遷讓房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七萬元。㈤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坐落嘉義縣○○鎮○○段○號土地暨地上建物(即門牌嘉義縣布袋鎮貴舍里半
月九五號)為原告所共有,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間,被告游錫勳請求將系爭土地租賃其為經營十全汽車駕駛人訓練班使用。兩方乃訂立土地使用同意書,租賃期間自八十七年七月起至九十年七月止,租金口頭約定每月七萬元,三個月付款一次。
㈡被告於簽訂土地使用同意書時,同時簽發付款人為嘉義市第一信用合作社,金
額二一十萬元支票三張及金額五萬元之支票二張給付租金,未料屆期均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經向被告催討,均藉故拖延,原告乃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以郵局存證信函七九號催告被告應於七日內付租金,否則將解除契約,被告仍以籌措經費為由塘塞,原告乃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以郵局存証信函八七號催告解除租賃契約,兩造租賃契約業已解除。
㈢被告尚欠八十七年十一月部分租金三萬元,八十七年十二月七萬元,八十八年
一至十二月共八十四萬元,八十九年一至三月共二十一萬元,總計一百一十五萬元,惟被告八十九年四月中旬已給付四十萬元,故至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止,其共欠租金七十五萬元,換言之,被告租金僅給付至八十八年五月八日(每月七萬元,每日二三三三元,五萬元折算為二十二日),自八十八年五月九日起即未給付,爰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土地使用同意書一件、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處分書一件、存證信函三件、支票暨退票理由單五件、土地租賃合約書一件(以上均為影本)、照片一張、土地登記謄本一件、地籍圖謄本一件,並聲請勘測現場。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函查被告十全駕駛人訓練班之組織及負責人。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及地上建物為原告所有,原告與被告游錫勳於八十七年七月間,簽訂土地使用同意書,約定由原告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被告游錫勳供其為經營十全汽車駕駛人訓練班使用,租賃期間自八十七年七月起至九十年七月止,租金每月七萬元,惟被告游錫勳自八十七年十一月起即未繳納租金,原告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以郵局存證信函七九號催告被告應於七日內付租金,否則將解除契約,被告游錫勳並未給付,原告乃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以郵局存証信函八七號催告解除租賃契約,被告游錫勳於八十九年四月中旬給付四十萬元,尚積欠八十八年五月九日起迄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之租金七十五萬元,系爭土地及建物仍由被告占有使用中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使用同意書、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處分書、土地租賃合約書、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等為證,並經本院堪驗屬實,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既未到場,亦未以書狀陳述意見供本院參酌,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
三、按承租人租金支付遲延,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民法第四百四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終止權之行使,依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規定,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有數人者,該意思表示,應由其全體或向其全體為之,此為終止權行使之不可分性,最高法院著有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二二九四號判例可參。本件原告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既以郵局存證信函七九號催告被告應於七日內付租金,而被告游錫勳迄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即八十九年二月一日尚未繳納所積欠之租金,原告自得依民法第四百四十條第一項之規定終止租賃租約。至原告上開催告解除租賃契約之存證信函,雖係原告黃侯金碧一人對被告所為,並非原告全體所為之意思表示,依上揭判例意旨所示,固難以此認原告與被游錫勳間已發生終止租約之效力,然原告於起訴時既已表明終止其等與被告游錫勳間之租賃契約,應認原告全體已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對被告游錫勳為終止契約之意思,是本件原告與被告游錫勳間之租賃契約於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於被告游錫勳之日即八十九年二月一日已終止。
四、次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四百五十五條定有明文;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亦為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明定。本件原告為系爭土地及其上之建物之所有權人,被告游錫勳如前所述又係承租系爭土地作為被告十全汽車駕駛人訓練班使用,被告十全汽車駕駛人訓練班為系爭土地及建物之直接占有人,則原告與被告游錫勳間之租賃契約既已終止,被告十全汽車駕駛人訓練班復未與原告成立其他法律關係,被告游錫勳及十全汽車駕駛人訓練班占有系爭土地及地土建物即屬無權占有,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等將系爭土地及房屋返還原告。從而,原告請求十全汽車駕駛人訓練班遷出系爭地及建物,並由被告 游錫動 將系爭土地及地上建物交還原告等語,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著有判例可稽。本件如前所述,被告游錫勳承租系爭土地每月租金為七萬元,系爭租賃契約於八十九年二月一日已經終止,是依前揭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游錫勳給付積欠之租金,及自八十九年二月一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土地及建物止,每月七萬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游錫勳給付八十八年五月九日至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之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七十五萬元及自被告游錫勳應給付七十五萬元之日即八十九年三月一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自八十九年四月一日起至被告游錫勳遷讓返還系爭土地及建物止按月給付七萬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告游錫勳雖自八十八年五月九日起即未給付租金,惟其所應給付之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既係按月給付,並非於八十八年五月九日全部到期,自不得令其於八十八年五月九日即負全部遲延之責,而應以被告游錫勳應為給付上開七十五萬元之日即八十九年三月一日起計算其遲延利息,是原告逾此請求被告游錫勳自八十八年五月九日起給付七十五萬元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十全汽車駕駛人訓練班遷讓系爭土地及建物,並請求被告游錫勳交還系爭土地及如附圖所示之建物,並給付七十五萬元及自八十九年三月一日起之遲延利息,並自八十九年四月一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土地及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七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七、假執行部分: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就其勝訴部分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官王金龍~B法官李文輝~B法官羅秀緞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B書記官王博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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