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聲字第166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聲字第16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661號聲請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常照倫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強盜等案件(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1160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因涉犯強盜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向原審法院羈押,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准予羈押,惟被告認原審法院於96年9月6日准予羈押之裁定違法,聲請撤銷羈押,並向監察院提出陳情書;惟當時裁定准予羈押之法官即本案之受命法官,恐有偏頗之虞,爰聲請法官迴避云云。
二、按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以法官有刑事訴訟第17條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情形為限,此觀諸同法第18條之規定即明。又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所謂「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是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安全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諸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
三、經查聲請意旨所指事由,無一符合刑事訴訟第17條所定法官應自行迴避之情形;又聲請人徒憑原審法院當時裁定准予羈押之法官即本案之受命法官,恐有偏頗之虞云云本件主張,無非僅出於個人主觀之懷疑而認其將受不公平之審判,並無客觀上之具體事實,尚不足以構成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與聲請法官迴避之要件不合,而聲請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足認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1160號案件受命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情形之具體事實,是其上開聲請法官迴避不能認為正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張惠立法官鄭永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凃瑞芳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