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單聲沒字第7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單聲沒字第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單聲沒字第7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增民上列聲請人因專科沒收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106年度聲沒字第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貳玖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於民國104年10月4日1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前,查獲被告黃增民涉犯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5年4月21日以104年度毒偵字第75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稽。惟該案中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鑑驗淨重0.1297公克,聲請書誤載為0.12967公克),係屬違禁物,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出具之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足證,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
5年7月1日起施行生效,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條文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沒收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毋庸為新舊法比較。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末按甲基安非他命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而毒品及專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器具,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易言之,違反上開禁止規定而查獲之毒品、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並銷燬之,此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4條第2項、第10條、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75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
1件存卷供參。而該案查扣之白色結晶1包,經檢驗結果,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1297公克),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12月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係違禁物,是聲請人前開聲請,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21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王瑜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進安中華民國106年3月21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