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9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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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9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97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德政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111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高德政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高德政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49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100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在100年6月
8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戒毒偵字第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基於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3月9日下午某時,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路○○○號之住處內,分別以抽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以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翌(10)日下午1時45分許,經警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之拘票,在上址拘獲高德政,並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高德政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
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三、核被告高德政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犯之姓名、年齡、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項,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即足該當(最高法院100年臺非字第35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雖供稱其本案施用之第一、二級毒品,乃係由 姚鵬 所提供,然就此部分並未經檢察官偵查且提起公訴,揆諸上開說明,自與該條之規定有別,而不得據以減輕其刑,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後,再就被告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4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佳穎中華民國104年10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