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7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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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7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77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華亮選任辯護人李長彥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358
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徐華亮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徐華亮前於民國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簡字第2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在
100年10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於103年5月19日下午1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行經桃園縣八德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與建德路口時,見 吳浚榤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停放於該處,且車內置放有工具,竟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把(未據扣案,起訴書誤載為不詳鐵器),敲破該車右後車窗玻璃(涉犯毀損部分,業據撤回告訴,並由本院不另為不受理諭知如下),而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因於過程中,驚動在車上休息之吳浚榤,徐華亮乃旋即駕車逃離而未得逞。嗣經吳浚榤記下車牌號碼後報警處理,再經警調閱車輛詳細資料,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徐華亮於本院之自白。
㈡證人吳浚榤分別在警詢、偵查中之陳述、證述。
㈢現場採證相片。
三、核被告徐華亮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未遂罪。被告著手於竊盜犯罪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故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前已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竟因貪圖己利即恣意行竊,所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吳浚榤達成和解,及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用以犯本案之罪所用之螺絲起子1把,因未據扣案,且查無積極證據足證尚仍存在,為免造成將來執行之不便,故不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地,除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外,尚有同時敲破車窗玻璃,因認被告另犯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等語。然查:本案被告所涉犯之毀損罪部分,業據告訴人以書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記錄表附卷可憑,且因檢察官認此與被告另所犯之攜帶兇器未遂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
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4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佳穎中華民國104年10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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